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15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振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振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事實部分補充:林振東於民國93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4年3月14日出勒戒處所執行完畢。99年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21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理由部分補充:被告林振東本案施用毒品時間固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惟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業如前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得憑,可認其已於「5年內再犯」,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211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8號提案意旨參照),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經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99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21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前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99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侵占案件,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為憑;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以己力戒除毒癮可能性甚微,而有藉由身體拘束以強制其脫離毒害之必要;惟施用毒品為身心健康自戕行為;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因吸毒者對毒品之依賴性,若未服用毒品,即產生多種生理不適戒斷症狀致難以承受,毒品之成癮性,將致吸毒者身心均難自制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與國中肄業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文揚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