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抗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七四號
抗告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抗告人因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三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事實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乙包,係被告甲○○於本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二六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查扣之毒品,且係違禁物品,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法院亦應依職權將扣案之安非他命予以送驗,不應即予駁回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係以扣案之晶體一包(毛重零點五公克),是否確屬第二級毒品,遍查全卷資料並無任何鑑驗之相關資料足憑,不能僅憑警訊中被告所為自白,逕予臆測扣案之物即為違禁物而單獨宣告沒收,就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扣案物係屬違禁物,因認聲請人之聲請,尚非有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抗告意旨指以原審若對此尚有疑問,可依職權將扣案之安非他命送鑑定,竟未為任何調查之情形下,率然以扣案之物無法認定係安非他命,而將沒收之聲請駁回,實與刑事訴訟法所採行之職權調查主義有違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經核難認為有理由(聲請人可先送鑑定確實後再聲請沒收),其抗告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任森銓法官江泰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一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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