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四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五一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О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証据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甲○○辯稱:是告訴人亂停車,我只請她開走而已,未踢告訴人云云,惟查當時雙方曾發生爭執打架,告訴人乙○○曾打被告甲○○耳光,被告甲○○焉有未回手之理(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六號被告甲○○控訴告訴人乙○○傷害案判決犯罪事實亦認定乙○○遭被告甲○○踢傷後,乙○○又再糾眾打被告甲○○)﹖又告訴人乙○○被踢後確有告知當時前來處理之警員欲保留追訴權,此有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復有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甲○○否認傷害,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原審審酌被告甲○○之素行及告訴人受傷情形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拘役五十九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被告甲○○上訴否認犯罪,檢察官據告訴人乙○○聲請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張盛喜
法官黃憲文法官洪兆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翠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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