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小字第197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楊家瀧
被 告 林楷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元自
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玖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捌仟伍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
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約定借款期限屆滿時,若雙方
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
時亦同,借款利息依年利率18.25%計算,借款人若未於每
月應繳日前未繳付最低應付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自翌
日起改按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依兩造
契約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民國94年6月21日止,
被告尚積欠借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
3萬8,800元),嗣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
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
前另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
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上限為50萬元,並約定給付期
限前之利息依年利率18.25%計算,延滯期間之利息依年利
率20%計算,詎被告至94年12月15日止,尚積欠5萬3,903
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4萬8,561元),嗣中華銀行將上開
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又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非不願意還錢,但被告之雙手目前尚在治
療中,可能有輕度殘障之虞,被告希望以10萬元與原告達成
和解,並分期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歷史交
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小額信用貸款契
約暨約定書、消費明細暨債權金額計算表等件為憑(見本院
卷第6-16頁),經核無訛,則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應清償前
開債務,於法自屬有據。至被告辯稱目前無能力清償本件債
務部分,此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尚難認可作為拒絕
清償債務之合法事由,則其上開所辯,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照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以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書記官賴家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