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8年度屏小字第834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小字第83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林維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074元,及其中48,137元
自民國94年4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1,07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小
額信用貸款,截至94年4月29日尚積欠本金48,137元及已到
期利息2,937元未清償,嗣原告輾轉受讓該本息債權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且經本院核對
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俞亦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書記官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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