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8年度花原簡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原簡字第40號
原 告 江秀梅
訴訟代理人 洪珮瑜 律師
羅源正
被 告 黃中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村○里○○街○○號房屋遷
出,並將該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108
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08年7月1日起至將上開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自門牌
號碼為花蓮縣○○鄉○○村○里○○街○○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77,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08
年7月1日起至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28,000元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
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150,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
8年7月1日起至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2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是原告上開訴之變更,符合前開規定,自應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6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
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為106年7
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每月租金為14,000元。被告應於每
月10日前繳納租金,房屋之水電費由被告負擔。於租期屆滿
後,除經原告同意外,被告如不及時交還房屋予原告,原告
每月得向被告請求按照租金2倍計算之違約金至被告遷讓返
還房屋止等內容。惟被告自107年9月至108年6月間共計10個
月並未繳納租金,尚積欠共14萬元之租金,且被告就107年7
月起之水電費共10,525元亦未繳納,已由原告代為繳納。且
本件租期屆滿後,原告並未同意續租,被告迄未依約遷讓房
屋,故依系爭租約約定,被告自應按月給付原告按租金2倍
計算即28,000元之違約金直至其遷出系爭房屋之日止。原告
爰依系爭租約約定、民法第45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及被告應給付
原告積欠租金14萬元及返還代墊房屋水電費10,525元,合計
150,525元,及自租約屆滿翌日即108年7月1日起至被告將系
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000元之違約
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騰
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0,52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8年7月1日起至將系爭房屋騰空返
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當事人得約
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55條前
段、第250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照片、
水電費欠費繳費資料等影本為證,經核相符,且有本院之送
達證書(起訴狀繕本部分)附卷可佐。而被告於本件經本院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民法第455條
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判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