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16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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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628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訴訟代理人 辛純昌
被 告 林文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4,889元,及其中98,787
元自民國(下同)101年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
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77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下稱荷蘭銀行)
申辦信用卡消費,約定循環信用利息按年利率19.97%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償還本息,屢經催討無效,截至民國101年
1月31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98,787元、利息
66,102元及手續費8,976元未清償。嗣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
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於99年4月17日承受荷蘭銀行
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而澳盛銀行將對被告之全部債權
於101年6月29日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明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10830號函、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89230號
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消費交易明細、債權額計算表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15至51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堪認其主張
為真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則原告主張之
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書記官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