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137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374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呂駿杰
被   告  邱垂傑
       蔣珮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六點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9萬5,676元,及自民國96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6.6%計算之利息。」(見108年度壢簡字
第954號卷【下稱壢簡卷】第4頁), 嗣起 訴狀送達被告後
,於108年11月7日本院審理時,當庭確認聲明變更如主文
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垂傑於94年7月16日邀同被告蔣珮嘉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以附條件買賣契約暨動產擔保交易方式辦
理汽車貸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並簽訂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
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貸款本金為新臺幣
70萬元,還款期間自94年8月16日起至99年7月15日止,並
以週年利率6.6%計算利息總額為12萬7,400元,另有手續
費3,500元於第一期收受,總額為83萬0,900元,故每期應
繳1萬3,790元,上開分期有一期遲延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而視為全部到期,系爭契約並經辦妥動產擔保交易設定。詎
被告僅繳納至第22期,其餘款項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委託協
尋公司於96年8月15日取回系爭車輛,並於96年8月29日拍
賣系爭車輛,拍定價格為36萬7,000元,依序沖償費用、利
息、本金,被告仍積欠本金7萬9,702元及自96年8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6%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為
此,爰依系爭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動產擔保
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債權
金額明細表、還款紀錄明細、車輛拍賣紀錄明細表等件為證
(見本院108年度壢簡字第954號卷第7至8、11至14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
認,是依上開證據調查及法律適用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末原告減縮前訴訟標的金額為19萬5,676
元,故繳納裁判費2,100元,嗣減縮為請求7萬9,702元,
該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至原告另繳納之1,100元,
則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不得列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
行承受之。又因本件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案件,僅
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故關於上訴費用計算、上訴之規定,均
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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