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秩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中秩字第135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被移送人   賴億
       張博明
       劉偉男
       張舜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年7月18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8004157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丁○、甲○○、丙○○、乙○○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
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丁○、甲○○、丙○○、乙○○於下列時、地,有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6月21日19時28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號之8(湯姆熊遊藝場)。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法有規定
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
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法院如對被告為有罪之
判決者,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
條。準此,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倘認移送事
實可罰,而移送機關誤引法條者,自得於不變動移送事實同
一性之前提下,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之規定,職權變更移送機關所引用法條。又簡易
庭受理聲明異議之案件及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暨
普通庭受理抗告之案件,如認定行為應予處罰者,得分別於
本法第43條第1項或第45條第1項所定案件之範圍內,就移送
之事實,變更警察機關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法院辦理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條亦有明文。
㈡緣被移送人乙○○與證人 許芯 如間有從事性交易,因被移送
人乙○○未支付性交易代價,被移送人丁○(稱許芯如為乾
妹)、甲○○、丙○○(稱許芯如為老婆)為此而在上揭時
、地之湯姆熊遊藝場店內找到被移送人乙○○,先由被移送
人丁○將被移送人乙○○拖到店外,被移送人丁○、甲○○
、丙○○等人與被移送人乙○○雙方即發生肢體衝突及互相
鬥毆情事,此業據被移送人丁○(本院卷第20頁、第21頁
)、甲○○(本院卷第24頁、第25頁)於警詢時均坦承有動
手毆打被移送人乙○○;被移送人丙○○於警詢時雖辯稱其
僅在場觀看而未動手云云,惟被移送人乙○○稱其係遭丁○
及另外2人甲○○及丙○○以徒手毆打等語(本院卷第32頁
);又被移送人乙○○稱其係遭丁○拖到外面打,否認有用
腳踹丁○云云,惟證人許芯如於警詢時證稱丁○看到乙○○
時,他就想把他叫到外面去,因乙○○可能一時怕到就反抗
併用腳踹了丁○一腳等語(本院卷第40頁),另被移送人丙
○○於警詢時亦稱被移送人乙○○有與被移送人丁○、甲○
○扭打在一起(本院卷第29頁),是以依上開證人許芯如之
證詞及被移送人丙○○、乙○○其二人互相指述以觀,顯見
被移送人丁○、甲○○、丙○○等人,與被移送人乙○○於
上揭時、地,確有互相鬥毆之行為,則被移送人丙○○、乙
○○其二人空言否認,核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㈢經警受理報案而到場查獲,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
2份(本院卷第15、17)附卷可參。至移送機關認為被移送
人丙○○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非行,惟依
全案之事證及上開所述,本件被移送人丙○○有參與互相鬥
毆之行為事實明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本件移送之法條。
㈣按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
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又行為人互相鬥
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
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
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
果可資參照。查本件被移送人被移送人丁○、甲○○、丙○
○、乙○○等人於上揭時、地為互相鬥毆行為後,雖被移送
人乙○○受有傷害,然其於警詢時陳明其理虧在先而不提任
告訴(本卷第37頁),惟依上揭說明,本件被移送人丁○、
甲○○、丙○○、乙○○等人在公眾得出入場所之行為,顯
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妨害,應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丁○、甲○○、丙○○、乙○○等人違反
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及所生之危害,復衡
渠等之經濟、年齡、智識與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
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
28條、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書記官廖春玉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
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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