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19號原告美國迪技德錸有限公司(DIGITALLIGHT,LLC)法定代理人STEVENNI.被告亞格光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洪碧娥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石山 律師
游涵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之所有客戶資料、會計帳冊資料、交易資料等文件、庫存產品、設備及財產等件;並同時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共同返還原告之所有客戶資料、附件一收據編號所示之會計帳冊、交易資料、預前發票、快遞單等文件之電磁記錄、庫存產品及附件二收據編號所示之設備財產;被告應連帶給付其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其165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其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依前揭說明,前揭訴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法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公司為LED等產品之製造及經銷商,於民國96年初委託被告洪碧娥為原告公司處理設立臺灣辦事處之相關事宜,嗣於97年間正式成立,並聘任洪碧娥為辦事處之唯一職員,擔任行銷及業務經理一職。嗣於98年7月間起赫然發現洪碧娥自同年6月間起即與其夫出國不知去向,置公司業務於不顧,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於同年8月間告知洪碧娥於擅離職守期間,不應領具報酬,詎洪碧娥以拒絕交付辦事處之鑰匙及所有客戶資料、附件一收據編號所示之會計帳冊、交易資料、預前發票、快遞單等文件之電磁記錄、庫存產品及附件二收據編號所示之設備財產(下稱系爭財產)為由,要求原告應給付其同年7月份之報酬,並揚言出售原告公司之存貨產品。又洪碧娥於97年間另成立被告亞格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格光公司),所營之項目與原告公司完全相同,原告遂於98年9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與洪碧娥之委任契約,並要求其返還臺灣辦事處之鑰匙及系爭財產之移交,然洪碧娥竟置之不理。抑有進者,98年9月間原告公司之西班牙經銷商告知,該公司曾向洪碧娥聯繫訂購原告公司之產品,然其上標示者並非原告公司之商標;復經香港客戶轉知,洪碧娥與其聯繫並提供後續服務之情事,足見被告等嚴重侵害原告公司之權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爰分別依民法第767、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財產,如有返還不能之情事,被告應負賠償之責,以為備位聲明;並依民法第184條、營業秘密法第10、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等語。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共同返還原告之所有客戶資料、附件一收據編號所示之會計帳冊、交易資料、預前發票、快遞單等文件之電磁記錄、庫存產品及附件二收據編號所示之設備財產;被告應連帶給付其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其165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其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洪碧娥於91年間結識原告法定代理人,並於95年間,請其協助設立臺灣分公司,最後因原告未提供相關認證文件而作罷。嗣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與當時已設立之雷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雷德光電公司)之負責人 陳鴻源 接洽,提議由原告公司對該公司投資,並請陳鴻源將原告公司更名為迪技德錸股份有限公司,並為其處理原告公司進出口貿易事宜。嗣因原告未依約匯入投資款,且未依約交付約定之報酬,陳鴻源因而拒絕為原告處理事務,並帶走原告公司之大小章及發票章等。洪碧娥因見原告對於設立臺灣分公司一事並無積極作為,且無法享有勞健保相關保障,遂向原告表示無法再繼續為其處理設立分公司事宜且告知欲自行籌資設立被告亞格光公司,原告並因此提議合作事宜,並按月支付報酬,約定受任內容為原告收到電子郵件傳送之訂單後,將其轉寄被告、被告依該訂單內容製作通知客戶訂單交期、付款條件,並送該資料予原告之客戶。原告依前揭訂單內容購入該等產品後,被告以亞格光公司之名義,進行該產品之進出口,遞送至原告指定之處所。是洪碧娥並非原告公司之職員,原告實為亞格光公司之客戶之一;且被告並未持有原告起訴主張之系爭財產,更遑論有侵害原告權益之行為,為此,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原告告訴被告洪碧娥侵占系爭財產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北檢)以99年度第12772號不起訴確定,業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堪信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財產予伊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之,本院分別審酌如下:
㈠返還系爭財產部分:
首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明揭此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財產不返還予伊,為被告所否認,是依前揭說明,其就此部分主張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就前揭事實固據提出匯款記錄、電子郵件等件為憑;另聲請本院調取被告亞格光公司之進出口報關單等資料,然前揭證物均無法證明被告洪碧娥或亞格光公司持有原告主張之系爭財產,此部分事實,復經北檢以99年度偵字第12772號為同一認定,並為洪碧娥侵占罪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外,原告迄未能提出被告持有系爭財產之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準此,自難認其已臻舉證之責,是其先位聲明主張被告應共同返還系爭財產云云,已難認有據。至於其備位聲明主張被告如有返還不能之情事,請求其連帶給付165萬元及遲延利息云云,亦應為同一認定,依法無據,難以照准。
㈡連帶賠償責任部分:
又原告以被告違反民法第184條、營業秘密法第10、12條之規定,請求其等連帶給付15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之損害賠償云云,復為被告所否認,其對此部分主張復未能舉證以明之,該部分事實亦為前揭不起訴處分書為同一認定,而為背信罪不起訴處分確定,依前揭同一說明,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難以准許。
五、從而,原告既對於其主張被告持有系爭財產且侵害原告客戶資料等情,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先位聲明:被告應共同返還原告之所有客戶資料、附件一收據編號所示之會計帳冊、交易資料、預前發票、快遞單等文件之電磁記錄、庫存產品及附件二收據編號所示之設備財產;被告應連帶給付其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其165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其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附麗,依法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書記官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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