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17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 律師複代理人乙○○複代理人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八八之一四0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三二平方公尺之建物及編號B部分五一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49建號即門牌號碼苗栗縣卓蘭鎮景山126號房屋原是訴外人 林俊位 所有,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執助字第456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並於民國98年10月8日由原告拍定買受,嗣於同年11月10日完成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嗣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並由執行處執行點交時,發現相鄰被告丙○○所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苗栗縣卓蘭鎮景山126號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附連圍繞的鐵皮棚架,可能越界建築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遂再調閱地籍圖至現場進行比對後,確認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無誤,雖原告多次與被告協商,謀求解決方案,惟被告卻遲遲不願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及附連圍繞的鐵皮棚架後,將所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歷次到庭所為陳述略以:系爭房屋為被告祖厝之一部份,祖厝奠基於68年,系爭房屋隔年即興建完成,且坐落於被告胞弟 羅沐青 土地上即大坪林段88-1406地號。系爭房屋自78年即開始繳納房屋稅,且系爭房屋興建後即由被告居住使用,時效持續且未中斷,請本院確認被告地上權登記之請求權存在,並飭令所有權人容忍被告為地上權登記。又原告為拍定人,取得權狀不到一年,被告居住系爭房屋已逾30年,原告訴請拆屋還地,反客為主,違背社會秩序,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以維社會公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及附連圍繞之鐵皮棚架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係無權占有等語;惟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主要之爭點即為:㈠被告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㈡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有無違反社會公益及社會秩序?茲審究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就物屬原告所有而為被告占有之事實不爭執,而僅以被告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有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足資參考。再按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如未於起訴前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並經地政機關受理者,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謂其係有權占有,受訴法院毋庸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6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8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88年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過一定之期間,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此項意思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之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故須由占有人負證明之責,不能僅憑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客觀事實,即認占有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是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謂其係有權占有。經查,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及編號B部分鐵皮棚架為被告所有,並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132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51平方公尺等情,業據本院會同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明確,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如附圖所示之鑑定圖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興建後即由被告居住使用,時效持續且未中斷,請本院確認被告地上權登記之請求權存在等語,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於原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前,已向管轄之地政機關聲請地上權登記,縱被告抗辯占有系爭土地長達30餘年屬實,然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原告。況除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及附連圍繞之鐵皮棚架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客觀事實外,被告並未再提出有關其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之證據,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有何其他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是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為無權使用,堪予認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附圖所示A及B部分,面積共18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應屬有據。
㈡按行使權利,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身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依據民法第767條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乃係其合法正當行使所有權之表彰,難認有何違反社會秩序及社會公益之情形,且亦非以損害被告為目的,故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公共利益之情事,是被告上開抗辯,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既無任何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是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毋庸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尤旗樟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