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建和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鄭修瑩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097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鄭修瑩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建和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以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
一、鄭修瑩係建和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和公司)之負責人,前於民國95年間,因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而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另 郭振湖 為唯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唯勛公司)之負責人, 許富雄 為傑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傑昇公司;上
4人均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之負責人。於97年4月間,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林口酒廠(下稱林口酒廠)上網公告招標辦理「六種玻璃品酒杯35,000個」工程採購案(案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採購案),郭振湖得知系爭採購案招標訊息後,基於使唯勛公司順利得標而影響採購結果之意圖,邀集鄭修瑩、許富雄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渠等
2人明知自己並無各以建和公司、傑昇公司名義參與競標之意,竟為幫助增加唯勛公司之得標機會,基於影響採購結果之意圖,容許郭振湖借用渠等公司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犯意,由郭振湖於97年4月間,先填寫唯勛公司及傑昇公司之委託代理授權書、投標廠商聲明書、押標金憑證影本黏貼單、向金融機構查詢資金往來資料同意書、林口酒廠投標標價清單等5項參標文件,並委由不知情之員工填寫建和公司之上開相同參標文件後,再分別持建和公司及傑昇公司之投標文件,至各該公司用印,鄭修瑩、許富雄並分別將建和公司及傑昇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交付予郭振湖。郭振湖除自行簽發唯勛公司押標金所用之支票乙紙外,另取得許富雄所交付之郵政匯票1紙,又自受鄭修瑩指示、不知情之配偶 陳秋燕 處,取得付款行永豐銀行鶯歌分行,票號B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支票1紙,供作上開3家公司之押標金之用,再連同投標文件,持至林口酒廠開標現場送件,參加投標。林口酒廠於97年4月30日就系爭採購案開標,結果由唯勛公司以131萬2,500元得標。嗣林口酒廠發現建和公司已被列為拒絕往來廠商,明顯資格不符,且唯勛公司與傑昇公司之投標文件有筆跡雷同等異常情形,乃報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訊問鄭修瑩後,其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鄭修瑩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調查局調查、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偵字卷第17至18頁、第130至131頁、本院訴字卷第13至14頁)。
㈡同案被告郭振湖、許富雄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告鄭修瑩配偶陳秋燕之證述。
㈢建和公司之委託代理授權書、投標廠商聲明書、押標金憑證影本黏貼單、同意書及林口酒廠投標標價清單等資料。
㈣建和公司工商登記資料與拒絕往來廠商名單影本。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鄭修瑩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故其與另案被告郭振湖間,居於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然因彼此行為目的相歧,尚難認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可言,非為共同正犯。再按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政府採購法第92條定有明文。被告鄭修瑩為建和公司之負責人,屬於上開公司之代表人,渠因執行代表人之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建和公司自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所定之罰金刑。
㈡爰審酌被告鄭修瑩係被動配合郭振湖借牌投標,惡性較輕,
前雖有如事實欄所載與本案相同之行為,惟已獲緩起訴處分確定,品行尚可,且本案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已繳交15萬元公益捐款予內政部賑災專戶,有匯款單據在卷足憑(本院訴字卷16頁),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本件投標採購案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鄭修瑩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案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如今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是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被告鄭修瑩係建和公司代表人,因執行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之罪,該公司自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罰金刑,而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煌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