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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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東
韋素雲選任辯護人陳慶尚被告 褚桂瑛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世東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韋素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褚桂瑛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世東、韋素雲及褚桂瑛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黃世東為達紘有限公司(下稱達紘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韋
素雲為晶迪有限公司(下稱晶迪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商業會計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黃世東、韋素雲及褚桂瑛明知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又按資產負債表,係屬商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之財務報表。是核被告黃世東、韋素雲及褚桂瑛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
㈡被告黃世東與代辦公司設立登記之被告褚桂瑛及提供虛偽驗
資證明之 王瑞卿 之間,製作達紘公司之不實資產負債表與股款繳足之文件證明等行為,顯見被告黃世東、褚桂瑛與王瑞卿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韋素雲與提供虛偽驗資證明之王瑞卿之間,製作晶迪公司之不實資產負債表與股款繳足之文件證明等行為,顯見被告韋素雲與王瑞卿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中,就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及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部分,被告褚桂瑛並非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係無身份之人與有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身份之被告共同實施犯罪,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認係共同正犯。
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 呂敏熒 及 孫敏馨 簽具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進而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又被告黃世東、韋素雲及褚桂瑛3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
並未實際繳納,仍持不實結果之資產負債表及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等所犯之上開3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3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決議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黃世東、韋素雲及褚桂瑛以上述方式辦理公司設
立之登記,虛充公司資本與他人交易往來,對於社會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難稱微小,惟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妨害主管機關對公司監督的正確性及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就本案參與之程度、擔任之角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再查,被告黃世東、韋素雲及褚桂瑛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尚知所悔悟,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及被告黃世東及褚桂瑛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分別向公庫支付2萬元,被告韋素雲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