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0號抗告人 于忠禮 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本院99年度司拍字第390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張發得 ,嗣變更為熊明河,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復據熊明河於抗告程序中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頁),基於程序經濟目的,縱非訟事件法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承受訴訟之規定,亦難認其於本件抗告非訟事件繫屬中承受訴訟行為為法所不許,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供參,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第三人 陳祖程 為擔保主債務人于 惠珠 對伊所負之借款債務,於民國87年4月1日,提供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抵押物),設定新臺幣(下同)25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7年4月1日起至122年3月31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並經登記在案。嗣87年4月9日、87年4月22日, 于惠珠 邀同陳祖程為向伊借款120萬元、9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則喪失期限利益。詎于惠珠及陳祖程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102萬1,961元、利息及違約金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雖陳祖程已於88年
6月7日將系爭抵押物移轉與抗告人,惟其上設定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借款係122年3月31日清償期始屆至,由相對人所提出之資料形式上觀之,無法認定已屆清償期,倘相對人欲主張于惠珠應提前清償,本應另以訴訟為之,而非以非訟程序侵害伊之利益。況于惠珠仍正常分期攤還本息中,並無喪失期限利益之情形,且相對人催告並未給予履行之相當期間,其催告應為無效。縱于惠珠有幾期遲延繳納本息,惟尚在合理範圍之內,更何況相對人仍繼續收受于惠珠所繳納之本息及違約金,是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顯非維持其權益之必要行為,且其所得之利益極小,較之伊所受之損失極大,依民法第148條規定,洵屬權利行使之濫用,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抵押物,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云云。
四、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1項、第867條、第881條之17定有明文。且前開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抵押權亦有適用。又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對抵押債務人于惠珠之最高限額抵押債權已因
于惠珠未依約清償,而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陳祖程嗣將系爭抵押物移轉予抗告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約定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原裁定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系爭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辯稱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期尚未屆至,且于惠珠仍
正常分期攤還本息中,並無喪失期限利益,而相對人催告未給予履行之相當期間,應為無效云云。惟自抗告人所不爭執真正之借據及約定書之形式觀之,借據第5條約定,該筆借款應自借款日起每滿1個月為1期,共分240期,每期攤還部分本金及依借款餘額計算之利息;借據第6條前段約定:「前項償還辦法若有一期未如期給付而視為全部到期者。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喪失期限利益及分期攤還之權利,應立即一次連帶清償全部債務」(見原審卷第11、13頁),約定書第6條第1款、第7條第1款復約明,立約人(指于惠珠)對貴公司(指相對人)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無需由貴公司通知或催告,貴公司得視為全部到期,而要求立約人部分或全部清償(見原審卷第
12、14頁)。可知倘若于惠珠、陳祖程有逾期繳款之情事,其等即喪失期限利益。又于惠珠自99年1月之第141期起,即未如期於原定之每月10日繳款,且至99年7月第147期為止,皆係在原定日繳款日期之後始繳納本息,第148期亦迄至99年9月24日始繳款12,551元〔本金9,827元、利息(含違約金)2,724元〕,斯時尚積欠本金102萬1,961元,已據相對人提出繳款明細查詢為證(見原審卷第20頁),且核與抗告人所提國泰人壽99年房貸繳息對帳單相符(見本院卷第6頁),相對人主張于惠珠逾期繳款致喪失期限利益之情,即非毫無憑信。抗告人辯以于惠珠未喪失期限利益云云,尚有未洽,並不可取。
㈢抗告人雖又辯稱縱于惠珠有幾期遲延繳納本息,但尚在合理
範圍之內,況相對人仍繼續收受于惠珠所繳納之本息及違約金,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顯非維持其權益之必要行為,顯屬權利濫用且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相對人為系爭抵押權人及借款債權人,既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而于惠珠未依限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復如前述,則相對人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及受領于惠珠之清償,自係本於抵押權及借款債權之正當行使,不生違背誠信原則之問題,依前所述,亦無權利濫用情事。
抗告人此項抗辯於法尚有未合,仍不足取。
㈣又抗告人所辯之各節,核係有抵押物不適宜拍賣等實體爭執
事項,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途徑以資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原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之理由,抗告法院亦不得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胡宏文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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