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緝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緝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柏宏指定辯護人施習盛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16974、16975、18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柏宏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SAMSUN
G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壹張)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周柏宏與楊 皓庭 (業經本院另行判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 楊皓庭 先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AMSUNG牌行動電話與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 徐瑞隆黃信學謝百鈞 達成買賣毒品之合意後,再以前開行動電話與周柏宏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指示周柏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徐瑞隆、黃信學及謝百鈞,並由周柏宏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價金後,將價款轉交楊皓庭。
二、周柏宏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無視前開法規禁令,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均無證據證明轉讓數量淨重達10公克以上)無償轉讓予謝百鈞,以供其施用。
三、嗣經對楊皓庭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於民國104年6月10日7時30分許,至金色年代旅館312號房,經楊皓庭同意後執行搜索,並扣得SAMSUNG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及供其吸食毒品所用而與本案無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市刑大)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經查,關於本案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周柏宏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緝字卷第43頁),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18626號卷【下稱偵2卷】第119頁至第120頁背面、第253至257頁,本院訴緝字卷第42頁、第59頁背面),核與同案被告楊皓庭於本院羈押訊問及本院104年度原訴字第40號案件審理期間之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相符(見104年度偵字第16974號卷【下稱偵1卷】第96頁背面,本院104年度原訴字第40號卷第134頁背面、第184頁),並與證人即購毒者徐瑞隆、黃信學、證人即購毒者、受讓禁藥者謝百鈞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2卷第159至162頁、第179至180頁、第43至47頁、第211至214頁、第344至345頁、第25頁背面至第27頁、第154至155頁),並有市刑大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各1份、本院104年度聲監字第595號、
104年度聲監續字第624號、104年度聲監續字第805號通訊監察書各1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分在卷可稽(見偵1卷第76至78頁、第80頁,偵2卷第131至
133頁、第38至39頁、第124頁、第49頁至第52頁背面、第
123至125頁、第60至62頁)。此外,復有扣案同案被告楊皓庭所有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可資佐證。
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其成立除客觀上有買賣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並須具有藉買賣毒品以從中謀取利益之意圖。而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利益可圖,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苟無利可得,又豈會甘冒遭警查獲可能處以重刑之風險而如此作為,且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楊皓庭無償提供安非他命給伊施用,應該是因我幫他送毒品等語(見偵
2卷第253頁)、同案被告楊皓庭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則供稱: 伊有 跟他們收取對價,賺取差價,大約賺新臺幣(下同)幾百元的利潤等語(見偵1卷第96頁背面),足證被告、同案被告楊皓庭主觀上均有營利之目的而犯如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自000年00月0日生效。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罰金刑度既經提高,即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係屬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販賣。次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認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而修正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按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公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第2款規定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嗣為配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條文於98年
5月20日修正,乃於98年11月20日更名為「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第2款仍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修正前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之附表一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於事實欄二所示之附表二所為,各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起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應有誤會,附此指明。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之後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處斷,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得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予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與同案被告楊皓庭就附表一所示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一所示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二所示2次轉讓禁藥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㈠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行為雖屬不該,惟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些微,尚非販毒之大盤或中盤所可比擬,且每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款僅數百元或千元,扣除購買之成本後,實際獲利無多,復係依同案被告楊皓庭之指示前往交付毒品,交易之地點、數量、價金等均由同案被告楊皓庭決定,所賣得之價金亦均全數轉交同案被告楊皓庭,並未獲取分文,其參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有限,再衡酌被告於行為時年僅20歲,智識較淺、涉世未深,復於此之前,僅有因施用毒品而執行觀察勒戒之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其雖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經此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其最輕刑度已由有期徒刑7年減為有期徒刑3年6月,然酌以前情,認其結果仍失之過重,依社會一般人客觀之看法,其情尚堪憫恕,爰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認均宜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遞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同屬第二級毒品及禁藥,對人體健康危害至鉅,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且正值青壯,竟不思努力進取,為圖一己私利出售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並轉讓禁藥,肇生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惡源,影響所及,非僅個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兼衡其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幼父母離異,由祖母撫養長大、與叔父、祖父共同生活、前曾在加油站工作、月收入約2萬至2萬5,000元、由其與叔父共同負擔家庭經濟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緝字卷第59頁背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八、沒收: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
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增訂「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均於105年5月27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以資因應刑法沒收專章之修正,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
㈡按行動電話屬動產,其內因配屬門號插用之晶片卡,係由電
信公司依門號申請人之申請交付使用,而移轉占有,亦不失為動產性質,且行動電話門號以他人名義申請,而實際供己使用之情形(包含購買易付卡使用),本屬可能,尤其在以行動電話為犯罪通聯工具者,其使用以他人名義申請之門號為通聯,更屬常見。於此,自應以其實際管領使用者為其所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為同案被告楊皓庭所有,且為其遂行如附表一所示與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聯絡工具,業據同案被告楊皓庭於本院10
4年度原訴字第40號案件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原訴字卷第135頁),並有該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情形,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本件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與同案被告楊皓庭為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聯絡工具,亦為被告供其所為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偵3卷第240、253頁),亦有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復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情形,自應分別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各於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刑項下均諭知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同案被告楊皓庭雖為共同正犯,但非本件受判決之人,關於沒收部分,自不宜在本件主文宣示其應與被告連帶沒收或連帶追徵之旨。至於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本於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原則而為執行,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100年度台非字第203號判決參照),併此敘明。
㈢按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
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1萬6,500元,固係被告與同案被告楊皓庭共同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然前揭販賣毒品所得均係由同案被告楊皓庭取得,被告並未分受所得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訴緝字卷第42頁),核與同案被告楊皓庭於本院104年度原訴字第40號案件審理時之供述相符(見本院原訴字卷第18
4頁背面),且綜觀全卷資料,亦難認被告於附表一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有何利得,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因被告就此部分共同販賣毒品犯行,並無分受所得之數,自無從就同案被告楊皓庭取得之價金,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劉怡婷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周宛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被告周柏宏與同案被告楊皓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編號│購買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數量│主文│譯文編號│││││├────┤├────┤│││││交易價格││起訴書附││││││(新臺幣││表編號││││││)│││├──┼───┼─────┼─────┼────┼──────────────┼────┤│1│徐瑞隆│104年4月│徐瑞隆打電│0.3公克│周柏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E-1-1至││││14日22時43│話與楊皓庭││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之SA│E-1-5、││││分許│聯絡後,由││MSUNG牌行動電話(含門號○九│A-4-1至│││││周柏宏在新││00000000號SIM卡壹張│A-4-3│││││北市中和區├────┤)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民治街附近│5,00元│(含門號0000000000│附表編號│││││交付毒品予││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如全│3-1│││││徐瑞隆││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黃信學│104年4月│黃信學打電│0.5公克│周柏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G-2-1至││││6日17時30│話與楊皓庭││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SAMSUNG│G-2-2、││││分許│聯絡後,黃││牌行動電話(含門號○九七三三│A-2-1至│││││信學至周柏││七七三七五號SIM卡壹張)壹支│A-2-4│││││宏住處,由││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周柏宏交付├────┤號0000000000號SIM├────┤││││毒品予黃信│3,000元│卡壹張)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附表編號│││││學││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4-2│││││││其價額。││├──┤├─────┼─────┼────┼──────────────┼────┤│3││104年4月│黃信學打電│0.5公克│周柏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G-4-1至││││22日15時57│話與楊皓庭││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SAMSUNG│G-4-2、││││分許│聯絡後,黃││牌行動電話(含門號○九七三三│A-5-1│││││信學周柏宏├────┤七七三七五號SIM卡壹張)壹支├────┤││││住處,由周│3,000元│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附表編號│││││柏宏交付毒││號0000000000號SIM│4-4│││││品予黃信學││卡壹張)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楊││││││││皓庭連帶追徵其價額。││├──┤├─────┼─────┼────┼──────────────┼────┤│4││104年4月│同上│0.5公克│周柏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G-7-1、││││27日17時19│││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SAMSUNG│A-6-1││││分許│││牌行動電話(含門號○九七三三││││││├────┤七七三七五號SIM卡壹張)壹支├────┤│││││3,000元│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附表編號│││││││號0000000000號SIM│4-5│││││││卡壹張)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04年5月│同上│0.5公克│周柏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G-5-1至││││8日16時17│││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SAMSUNG│G-5-2││││分許│││牌行動電話(含門號○九七三三││││││├────┤七七三七五號SIM卡壹張)壹支├────┤│││││3,000元│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附表編號│││││││號0000000000號SIM│4-6│││││││卡壹張)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104年5月│同上│0.5公克│周柏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G-6-1至││││21日12時30│││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SAMSUNG│G-6-2││││分許│││牌行動電話(含門號○九七三三││││││├────┤七七三七五號SIM卡壹張)壹支├────┤│││││3,000元│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附表編號│││││││號0000000000號SIM│4-7│││││││卡壹張)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謝百鈞│104年4月│謝百鈞打電│1公克│周柏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F-4-1至││││12日19時41│話與楊皓庭││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SAMSUNG│F-4-2、││││分許│聯絡後,謝││牌行動電話(含門號○九七三三│A-3-1至│││││百鈞再至周││七七三七五號SIM卡壹張)壹支│A-3-2│││││柏宏住處,││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由周柏宏交││號0000000000號SIM││││││付毒品予謝├────┤卡壹張)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百鈞│1,000元│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附表編號│││││││其價額。│5-4│└──┴───┴─────┴─────┴────┴──────────────┴────┘附表二:被告周柏宏轉讓禁藥部分┌──┬─────┬──────┬────────────┬───────┐│編號│轉讓時間│交易地點│主文│譯文編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104年4月│周柏宏住處│周柏宏明知為禁藥而轉讓,│F-5-1│││26日14時19││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分許││行動電話(含門號○九七九│附表編號5-6│││││二六七七五六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4年5月│同上│周柏宏明知為禁藥而轉讓,│F-6-1至F-6-2│││4日0時3分││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許││行動電話(含門號○九七九│附表編號5-7│││││二六七七五六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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