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46號聲請人 謝玉枝 相對人 陳萬一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75號裁定確定,相對人執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之財產,並經本院以10
5年度司執字第2294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5年9月14日查封,並鑑價,聲請人已提起確認請求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本件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將受不可回復之損害,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在上開確認請求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經本院調取本件聲請人對於本件相對人所提起之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卷宗(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39號)核閱結果,該案原告即本件聲請人對本件給付票款之本票到期日「103年12月31日」為相對人所偽填而有爭執,並主張已罹於時效消滅,有該案之起訴狀影本在卷可稽,則本件聲請人對於本件相對人所提起之訴訟乃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並非屬於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訴訟,與前揭法條規定之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之規定不合,則聲請人聲請提供擔保後,命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