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334號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 律師複代理人 黃亮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4年度重附民字第69號,刑事案號:104年度易字第1339號),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見附民卷第2頁)。嗣於民國105年7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11,576,910元(見本院卷第194頁),核原告所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2年6月28日至105年8月12日即陸續向原告騷擾、恐嚇、加重誹謗、妨害名譽長達三年多。而被告因於102年7月19凌晨0時59分,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網站),以「張○○」之名義申請註冊成為臉書網站之用戶後,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原告所申請註冊之臉書網站個人網頁,張貼如附表一所示之文字於原告所張貼之個人下方留言欄處,指摘、傳述原告下體不潔、利用身體招攬保險業務、拐騙男人等不實事項,並公然以「沒良心」、「很沒品」等語辱罵原告,致使貶損原告之人格及名譽。嗣後原告於公司即被同事及長官指指點點,飽受精神上折磨與痛苦,並患有嚴重躁鬱症,甚且入院強制接受治療。而被告上開妨害名譽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續字第93號提起公訴,由鈞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係犯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而被告之上開行為,已造成原告受有醫療費用100,000元、營養補給品及瘦身藥品500,000元、交通費用16,800元、2年之工作損失2,734,176元、接戲損失2,000,000元、未來兩年內之工作損失4,000,000元、精神慰撫金2,225,934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1,576,9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其臉書上之大頭貼相片中發表如附表一所示之留言(下稱系爭臉書留言)等情,並提出鈞院之刑事判決為證。惟鈞院之刑事判決無非係核對被告先前以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將附表二所示之簡訊傳送予原告,核與張○○於原告臉書照片中如附表一所留言之內容大致相符,而認定被告係以張○○之名義於原告臉書上發布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致有公然侮辱原告等情,然:
1、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簡訊時間,因天天酗酒,是以上開短訊並非係被告所撰寫。且刑事案件中,並未調查張○○臉書留言之IP位置及設立帳號之事實,實無法逕以短訊內容之用語與系爭臉書留言用語相同,即認定系爭臉書留言即係被告所發布。
2、又原告於刑事案件中提出之臉書截圖,均刻意遮蔽臉書貼文之隱私權設定狀態,是以系爭臉書留言發布時是否為公開狀態,實有所疑。復原告既於本院刑事庭作證時雖稱當天看見如附表一所示之留言後即將部分留言刪除,然事實上原告提起本件刑事告訴後,被告即已無法再看到系爭臉書留言,而一般人既已無從透過其所登入帳號瀏覽系爭臉書留言內容,難謂被告之行為有何減損原告社會上之評價。再者,原告卻於105年3月10日作證時,以其帳號登入臉書後,如附表一所示之留言竟仍然仍留在原告臉書上,足以堪認原告自得任意編輯、操控系爭臉書留言,刪除張○○留言後再以張○○之名義貼文,益徵張○○之帳號係為原告設計陷害被告之用。
3、原告與被告係因友人介紹而認識,原告除刻意示好,營造曖昧肢體接觸,甚於初次約會即有通姦之事實,並於交往期間,要求被告每月負擔生活費10萬元以及娛樂管理費,騙取被告財務。甚且於101年6月間至102年2月間,訴外人蘇○○亦於原告臉書上留言:「是你先對我無情」、「當初與我交往結識時你不應該騙我說你很窮沒錢就無法完成學業更不應該騙我說你沒有男朋友在背後桶我一刀…你是一個厚顏無恥的人或者是一個對朋友無情無意忘恩負義的人」等語,依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091號民事判決要旨,被告有客觀證據使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上開臉書留言內容為真實,是以被告行為亦欠缺不法性。
(二)縱認被告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然其並未造成原告受有損害:
1、原告於被告張貼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於臉書照片後,於10
2年7月26日、同年月29日、同年8月6日、同年8月8日、同年同月17日、同年同月22日分別於臉書上發表其自MarqueeRestaurant&Loung、天枰座民歌西餐廳、板橋布那飛、釣蝦場吃喝玩樂,並非如原告所述因長期間受到被告言語恐嚇及噁心變態之字眼之簡訊和公開誹謗,致原告患有嚴重躁鬱症。且原告因與訴外人施○○、陳○○、賴○○、大○○○公司等均有訴訟或糾紛,故原告罹患躁鬱症亦與上述案件有關。
2、就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提出國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最早期間為103年8月7日,距離系爭臉書留言時間102年7月19日已超過一年,顯然原告罹患情感性精神病與被告無關,更與原告罹患躁鬱症無因果關係。反觀原告因與被告通姦行為於103年5月13日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0個月,嗣於103年10月23日遭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上開時間與原告罹患精神疾病始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非係因被告於臉書留言始罹患精神疾病。
3、就原告請求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於另案即系爭事件發生前陳述其上班時間經常遲到,足見原告業績下滑乃係因個人因素導致。況且原告擔任保險業務,其薪資本即視當月業績而發放,加上原告長達半年均在遊玩根本無心工作,業績當然不好,是以原告所得減少乃係有諸多原因,與被告系爭臉書留言無關。
4、車資部分,觀諸原告所提計程車費單據,全部均係由義光交通公司、車號000-00、駕駛人劉○○所出具,且車資金額與日期筆跡均相同,顯認原告為臨訟所偽造。復原告未說明該車資與本案之關聯性,及車資之真正為舉證,自不得據以請求被告賠償。
5、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於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留言發布後,長達半年時間到處遊山玩水,完全沒有憂鬱或恐懼,10
2年8月甚至至屏東墾丁遊玩,足證原告絲毫不受系爭臉書留言之影響,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三)再退萬步言,被告有發布臉書侵害原告之名譽,然原告明知被告為有配偶之人,仍主動示好,並用相同手法騙取男人感情。再者原告既於被告發布系爭臉書言論後即已明知有上開言論,卻僅將部分內容刪除,故意留部分言論供其友人閱覽,導致損害擴大,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法院依過失比例酌減金額等語。
(四)併為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2年間與原告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嗣分手,詎被告心有未甘,先於102年7月3日至同年月19日之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利用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陸續傳送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簡訊予甲○○,復竟又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102年7月19日凌晨0時59分許前之當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張○○之名義申請註冊成為臉書網站之用戶後,即於同日之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原告申請註冊之臉書網站個人網頁,在該個人網頁中可供不特定人點閱瀏覽之「動態時報」頁面內,於原告所張貼之個人照片下方留言欄處,接續以「張○○」之名義張貼如附表一所示文字,指摘、傳述原告下體不潔、利用身體招攬保險業務、拐騙男人等不實事項,並公然以「沒良心」、「很沒品」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名譽等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續字第93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5年度上易字第1049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
198頁)。然被告除否認有為本件原告指述之妨害名譽等事情外,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執要點,厥為:
(一)被告究有無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事實?(二)如有,則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何?等項,茲分述如下。
四、關於「被告究有無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事實」爭點
(一)就被告有無以張○○名義於原告之臉書照片上發布如附表一所示之文字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以 張俊凱 之名義於其臉書照片上發布如附表一所示之文字等情,業已提出相關刑事判決為證,被告雖否認曾傳送如附表二所示簡訊或以「張○○」之名義張貼如附表一所示留言云云,惟查:
1、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雖係於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339號刑事案件予以受理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然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既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即屬獨立之民事訴訟事件,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進行,不當然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所拘束,惟本院仍得調查刑事訴訟程序中原有之證據,引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判決基礎,先予指明。
2、被告雖辯稱其於102年7月份,因天天應酬喝酒,其短訊係遭他人使用被告手機撰寫所傳送等云云,然觀諸如附表二所示簡訊傳送之時間,分別係102年7月3日、同年月
6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19日,前後經過十餘日期間,衡諸常情被告焉有可能對於他人擅自持其使用之手機傳送簡訊予原告一事毫無所悉?且如附表二所示簡訊傳送之時間,於上午、傍晚、深夜等各時段皆有之,各該簡訊發送後,亦僅留存在發送者之手機內,他人豈可能履次抓緊被告喝醉之機會,擅自傳送附表二所示之短訊,此舉顯有悖常情,復被告亦未能舉證說明有何遭人撰寫訊息之情,顯認被告上開抗辯,乃屬推諉之詞,顯不可採。
3、復被告抗辯原告無法證明張○○之臉書帳號係被告所設立等情。然查如附表二所示之短訊內容係被告所傳送,已如前述,復細繹附表二短訊內容與附表一張○○所張貼留言內容以對,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留言之文句及指責原告拐騙男性之寓意,與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簡訊如出一轍,甚者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留言之文字,更與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簡訊之文字幾無二致,是除發送如附表二所示簡訊之人外,他人豈有複製相同文句、語氣、寓意之內容而在原告申請註冊之臉書網站個人網頁上留言如附表一所示文字之可能?再者,張○○之帳號係於102年7月19日申請註冊成為臉書網站之用戶,並於同日凌晨
0時53分許,更換個人大頭貼照為一張風景照片,旋即於同日凌晨0時59分許、同日凌晨1時26分許、同日凌晨1時33分許,接連在原告申請註冊之臉書網站個人網頁上張貼如附表一所示3則留言,除此之外,別無其他張貼留言、上傳照片、結交好友、編輯個人資料等利用社群網站之舉動(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偵續字第93卷第53頁、第55至63頁),足認張○○之帳號確實係由被告所設立。被告復辯稱張○○帳戶係原告所設立由其掌控等語,惟系爭附表一所示留言多在指述原告從事脫衣陪酒、性交易甚至利用身體招攬保險業務、拐騙男人等事項,對女性之名節多有貶損,原告自無可能假冒「張○○」之名義,在自己之臉書網站個人網頁張貼系爭臉書留言,令眾多親友得以點閱瀏覽而自污名聲。從而被告上開抗辯,委不足採。
4、綜上,本院審酌被告先用其手機傳送如附表二所示之短訊予原告,復附表二之短訊內容核與附表一所示於原告臉書上照片留言之語氣、寓意相似,足認被告確實係偽以張○○之名義於原告之臉書照片上留有系爭如附表一所示之文字無訛。
(二)被告稱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未減損原告社會上評價部分
1、按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經查,觀諸附表一所示編號1、2、3之言論,除指稱原告係欺騙感情靠男人去賺取保單之行為外,並以原告係騷貨、老妓女、被插等之言語稱之,顯已輕蔑、鄙視、使原告難堪之意,貶抑原告人品道德,給予原告極為負面之評價。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被告所發表之言論,已足以使一般人就原告之個人品格有疑義,自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對其個人之評價無訛。
2、復被告抗辯其所發布如附表一所示之留言並未於臉書公開主張其未減損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等語,惟查被告既於10
2年7月19日當日先於臉書上註冊張俊凱之帳號,旋於同一日於原告所註冊之臉書帳戶下照片下發布系爭留言,而原告既於警詢筆錄稱不認識Facebook用戶名張○○(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偵字第22961號卷第11頁),衡諸臉書網頁使用模式,倘原告之臉書係設於非公開狀態,於原告尚未開放權限下,張○○自無法於原告臉書照片上留言。再觀諸原告所檢附臉書擷取照片,被告所申請之張○○帳號分別於102年7月19日凌晨0時59分、同年月日之
1時26分、同年月日之1時33分均可至原告臉書上留言,足認原告之臉書即屬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顯屬無疑。至於被告雖以原告發現後立即刪除部分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留言等語抗辯,惟原告刪除部分留言之行為,自無礙於被告上開言論已處於不特定人得以點閱瀏覽之公然狀態,是以被告上開抗辯,自不可採。
(三)就被告辯稱其所發布如附表一所示言論乃有正當理由確信為真實部分
1、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同,蓋刑事責任係對人身自由之剝奪,對言論自由之寒蟬效應比民事責任為大,依比例原則,亦不必使二者以相同標準判斷,而侵權行為之過失,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再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亦即當言論自由與人格權或名譽權相衝突時,當就個案情況,視行為人有無為合理查證及客觀上其得否確信所言屬實,以定其已否盡注意義務;倘行為人所為事實之陳述有損他人之名譽,且不能證明其所述屬實,復未於陳述前經合理查證,或依查證所得資料,難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難謂已善盡注意義務。而意見表達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應仍受憲法之保障,難認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又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9
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70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參照)。
2、本件被告抗辯其所發布如附表一所示之留言乃係真實,其行為欠缺不法性等語,雖以訴外人蘇○○於101年6月起至102年2月間於原告臉書留言:「是你先對我無情」、「當初你與我交往結識時你不應該騙我說你很窮沒錢就無法完成學業更不應該騙我說你沒有男朋友在背後捅我一刀…你是一個厚顏無恥的人或者是一個對朋友無情無意忘恩負義見利忘義的人」等語,據以抗辯原告確實有客觀證據使被告有相當理由確認其所發表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為真實。然觀諸上開蘇○○之言論,僅係說明原告有裝窮、欺騙感情之資訊,並未指摘原告為騷貨、老妓女、妳到底要被插幾次才千(應屬誤繕應為簽)到一張保單等語,非係具體針對蘇○○所述上開之言論內容而為評論,而被告既自行揣測對原告係靠身體換取保單情事,又未能提出在發表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前,有向原告或他人為任何查證及確認,已難認其發表言論前係經合理查證。是以,被告自不得僅憑其單方之揣測及解讀,即遽而將其臆測之事,將附表一所示之文字發布於原告之臉書照片中,難謂被告就上開陳述均欠缺真實惡意而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
(四)綜上,被告偽以「張○○」名義申請註冊成為臉書網站之用戶後,並在原告臉書上所為發布如附表一所示之留言,令不特定人得以閱覽,且上開言論顯已貶損原告之名譽及人格,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事實,應為可採。
五、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何?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名譽,致使原告之人格權受損,已無前述,被告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100,000元、營養補給品及瘦身藥品500,000元、交通費用16,8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妨害名譽之行為致受有醫療費用100,000元、營養補給品及瘦身藥品500,000元、交通費用16,800元部分,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照片、用藥紀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8頁、第147頁至第
169頁、第199頁至第231頁、第256頁至第272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檢附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係於
104年12月11日因躁鬱症至住院,核與原告妨害名譽之行為已相距達2年之久,況且造成身心病症之可能原因甚多,被告所罹患躁鬱証是是否為被告前開侵權行為所導致,似有所疑。復依原告所檢附汐止國泰醫院之病歷資料所載:「…Duringtheseyears,shehadfairoccupation
alfunctionwithoutspecificconflicts.Around2013,arelationalproblemoccurred.Shegotinvolved
inothers’affairandwassuedbythem(個案表示後來得知對方為有婦之夫,要求分手,但對方不同意。曾威脅並砸個案的車,個案因此搬家,後對妻子也控告個案).Depressedmood,insomnia,andsuicidalideaoccurredin2014,andshestartedtovisitPSYLMD
andourOPD.…」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第222頁),可知原告原本事業表現良好,直到102年因感情因素得知被告為有婦之夫,遭被告威脅等及害怕被告之配偶提告等因素致有憂鬱傾向,於103年開始至精神科就醫,足認原告係因與被告間之感情等之因素始引發躁鬱症,難謂單係因被告妨害名譽之行為所致。縱認原告稱被告係從10
2年6月至105年8月即陸續騷擾原告致使保受心靈上之折磨,而患有憂鬱症,惟原告係因被告妨害名譽之行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得僅就被告妨害名譽之行為所受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既未能說明罹患憂鬱症即係單因被告之妨害名譽行為所致,自不得據此向被告請求相關醫藥費用之損失。復就交通費及營養補給品、瘦身費用部分,因原告稱上開損害均係因憂鬱症後就醫、瘦身所花費之費用,故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二年之工作損失2,734,176元、接戲損失2,000,000元、未來兩年內之工作損失4,000,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上開之工作損失,自應由其就確受有該項損失,及該損失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責任。惟查,依原告於被告妨害名譽之行為後之所得並無明顯變化,此有其所檢附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102年、103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清單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難謂原告有因被告妨害名譽之行為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另就接戲損失及未來兩年工作損失部分,因原告未能舉證說明接戲與被告妨害名譽間有何關聯,復未能提出接戲損失及未來兩年工作損失之依據,從而原告上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三)精神慰撫金2,225,934元: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妨害名譽之行為,致使原告心生恐懼等情,足認原告精神確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前任職於國泰人壽業務主任長達10年;被告碩士畢業,從商、名下有數筆不動產等情,業經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以及審酌被告侵害程度、事發之經過與緣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公允,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再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扺銷,此為民法第339條所明定。被告抗辯原告有誣告被告之行為,業經鈞院判決有罪在案,應賠償1000萬元等語而主張抵銷等云云。惟查被告係故意以系爭臉書留言之言論妨害原告之名譽,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對原告負擔本件債務,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自不得主張抵銷,是以被告所為此部分抗辯,亦無足取。
七、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於被告發布上開臉書留言後幾分鐘即已發現,竟未加以隱藏或刪除,任其留存在臉書的網頁上,是以原告對其名譽損害之擴大,顯有過失等情。惟查被告係發布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對原告為妨害名譽之行為,自被告發布系爭臉書留言之言論同時,原告名譽之損害即發生,縱使原告嗣後旋即發現上開言論未將其留言刪除,仍無礙於被告妨害名譽行為之原因發生,自不得據此作為原告對該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何過失之依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即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書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4年9月1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104年度重附民字第69號卷第1頁),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
2日起算遲延利息,核無不合,自應准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其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書記官陳怡眞附表一:
┌──┬──────┬───────────────────┐│編號│時間│文章內容│├──┼──────┼───────────────────┤│1│102年7月19│○○騷貨;結論是你只是個回到你老本行,│││日凌晨0時59│去脫衣陪酒連廁所都站不上邊還想給別人捅│││分許│的可憐老妓女,妳除了只會S還會甚麼?可││││能你連丁字褲都不要穿反正下面發爛發臭比││││餿水可怕還要別人摳你…真的是很沒良心也││││很沒品,我知道你很缺錢也很欠幹但也不要││││危害社會大眾這樣真的很讓人不舒服,不要││││以為自己很清高照片修成這樣要拐男人也不││││是這樣吧!男生要注意不要被她外表欺騙她││││都只是用身體換取保單的女人,這種破女不││││要再出來騙男人錢了。│├──┼──────┼───────────────────┤│2│102年7月19│問到了松江路 欣殿 汪姐 ,說○○妳(JOJO)│││日凌晨1時26│以〈敢玩〉在店裡紅牌!除了秀舞丁字褲可│││分許│翻開讓客人舔?還敢作現場!或到廁所就地││││解決?:))?奶頭也被客戶吸大到可怕,難││││怪你去唯客樂妳超熟!│├──┼──────┼───────────────────┤│3│102年7月19│行不義必自斃!一堆朋友被你要錢?騙保險│││日凌晨1時33│!裝成人人的女友就要男人〈照顧〉?可憐│││分許│的X泰保險業務員,妳到底要被插幾次?才││││千到一張保單?用力被幹吧!沒一點專業只││││靠身體很累吧?難怪每天睡到下午,被插腫││││了眼?埃!!可悲!!│└──┴──────┴───────────────────┘附表二:
┌──┬──────┬───────────────────┐│編號│接收時間│簡訊內容│├──┼──────┼───────────────────┤│1│102年7月3│結論是妳只能回到妳的老本行,去酒店脫衣│││日下午6時19│陪酒!除了被框出S記得戴套外,丁字褲乾│││分許及同日晚│脆不要穿反正妳陰唇已經鬆到自己會外翻!│││間9時4分許│人家摳挖你的屄會比較方便些...另外在│││(起訴書誤載│車上幫客人吹喇叭,精液不準再亂吐在路邊│││為下午2時50│!結婚?不要再去害其他善良的人了吧。我│││分)│會幫妳大力宣傳!生意不好再通知一聲了│├──┼──────┼───────────────────┤│2│102年7月6│結論是妳只能回到妳的老本行,去酒店脫衣│││日上午10時38│陪酒!除了被框出S記得戴套外,丁字褲乾│││分許│脆不要穿反正妳陰唇已經鬆到自己會外翻!││││人家摳挖你的屄會比較方便些...另外在││││車上幫客人吹喇叭,精液不準再像上次亂吐││││在路邊!結婚?不要再去害其他善良的人了││││!│├──┼──────┼───────────────────┤│3│102年7月18│說過妳做過什麼脫衣秀舞酒店小姐被摸爛!│││日晚間11時19│或被帶出場幹過幾次不重要(如果照妳自己│││分許│說二個多月在欣殿?用JoJo的花名?JoJo也││││被超過500個男人的手透過丁字褲挖屄和吸││││乳頭了吧!我不嫌妳髒就好了)再不懂得尊││││重?至少把我當客人,妳浪費半年?我浪費││││了我的錢!還要我照顧妳?妳每次把自己講││││的清高和無辜?令人噴飯又可笑!明明是隻││││雞還裝公主?妳真的病的不清!回訊我吧,││││保單的事和客服沒處理好,我讓包括妳同事││││知道妳的根本和過去...難聽的也不只這││││些了。│├──┼──────┼───────────────────┤│4│102年7月19│問到了松江路欣殿汪姐,說○○妳(JoJo)│││日凌晨0時42│以「敢玩」在店裡紅牌耶!除了秀舞丁字褲│││分許(起訴書│可以翻開讓客人舔?還敢做現場!或到廁所│││誤載為下午3│就地解決?哇靠,妳是裝或是被幹怕了奶頭│││時)│也被客戶吸大到可怕,難怪去唯客樂妳超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