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16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5年度交字第164號原告 黃民奇 上列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105年9月19日竹監新四字第1-T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三百元,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又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及第105條規定,起訴狀中應陳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之種類、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等,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載明正確之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地址等,容有未洽,應予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第1項第10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新臺幣三百元,並補正正確之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書記官謝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