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除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除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除字第200號聲請人 官瑞珠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示支票一紙,前經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232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105年度司催字第232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3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皇家時報,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105年9月20日,應至10
5年12月20日方屆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但聲請人卻刊報後之105年9月23日即聲請除權判決(聲請人應於105年12月20日起至106年2月19日止聲請除權判決),顯尚未屆滿3個月申報權利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筱筑┌──────────────────────────────────────────────────────┐│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台幣)│││├──┼───────┼────────┼──────┼──────────┼───────────┼────┤│001│第一銀行關西分│第一銀行關西分行│104年3月9日│39,000元│EH0000000││││行古熾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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