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勞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勞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吳榮祈 再審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如玄 再審被告綠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政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聲請再審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查再審原告對本院民國95年度勞訴字第102號和解筆錄提起再審之訴,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9年11月9日以99年度補字第1506號民事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8,150元,此裁定已於同年11月15日合法送達,有該民事裁定暨送達證書各乙件附卷足憑,而再審原告據此提起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99年12月8日以99年度審救字第124號裁定駁回乙節,有本院上開駁回訴訟救助裁定在卷足憑,上開裁定並以確定在案,惟再審原告迄今亦未補正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存卷可查,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曾子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書記官何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