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重國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重國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國字第4號原告永駿豐建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博明 原告潤群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博明共同 林石猛 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宗琦 律師
許文彬 律師被告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縣市合併改制後之高雄市政府為原高雄縣政府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3條前段業已明揭其旨。復按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8條規定綦詳。
二、經查高雄縣業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99年12月25日與高雄市合併改制為新的高雄市,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參諸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68號判例所揭示之法理,應類推適用前開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由合併改制後之高雄市政府承受本件訴訟。因原高雄縣政府有選任訴訟代理人,本件訴訟程序並非當然停止,然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本院爰依職權裁定由縣市合併改制後之高雄市政府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書記官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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