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凱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緩字第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查受刑人吳凱彬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3日以99年度易字第466號(99年度速偵字第
196號)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於99年9月3日確定。茲受刑人於緩刑前犯多次竊盜罪,經本院於99年9月17日以99年度六簡字第245號、99年11月23日以99年度易字第565號,各判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分別確定在案。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更犯罪,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之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裁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之戶籍地址為嘉義市○區○○里○○路○○○號5樓之2,其居所地則為嘉義市西區北新里許厝庄5號,且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受刑人亦未在監在押,此有本院上開99年度易字第466號、99年度六簡字第245號及99年度易字第565號刑事判決正本、本院查詢列印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遍查卷內並無任何資料足資證明受刑人現所在地或最後住所地在本院管轄區域範圍內,是依上開條文規定,本院依法並無管轄權。本件所為聲請,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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