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曜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4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曜均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曜均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98年
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獄後,李曜均以駕駛貨車幫忙女友家中載運蔬菜至果菜市場交貨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99年5月3日上午10時30分許,李曜均駕駛其向 鍾玉鳳 借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為鍾玉鳳之夫 顏成瑩 所有),沿雲林縣斗南鎮東明里臺一丁線快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12.5公里處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於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加速沿前車右側超車行駛,且未保持安全距離,適 沈有文 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右方慢車道上,致使上述自小貨車車斗右側不慎碰撞前開機車之左側手把,沈有文因而重心不穩而倒地,受有頸椎第四、五節脫位、胸部挫傷併左側第四至第十肋骨骨折、血胸、多處上下肢開放性傷口、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下頷骨骨折、臉、左眼部及左耳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機車最後翻落路旁排水溝內)。詎李曜均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沈有文受傷後,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反而為脫免刑責,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開車逃離現場。嗣因同向快車道上之駕駛人 牛光勛 目擊全程,記下該貨車之車號後報警處理,沈有文復報警究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李曜均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沈有文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牛光勛及鍾玉鳳於警詢或偵訊中證述屬實,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蒐證照片16張、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又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後段規定甚明,被告自承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自應遵守上述規定,且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而違規,導致本案事故之發生,可證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此外,告訴人確因被告過失肇事受有前述傷害,則被告駕車過失肇事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
之行為,並具有繼續反覆該項行為之危險性,自應負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陷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被告平日係以駕駛自用小貨車送貨為業,為被告所自承,故其駕駛該車,本屬其反覆為一定之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其本於此項屬性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其一定之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論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出獄後,以駕駛貨車幫忙女友家中載運蔬菜至果菜市場交貨為業,業經認定在前,被告即係以駕駛車輛為業務。雖其供稱本案係在其搭載女友前去醫院服用美沙酮之回程途中發生,依上可知,仍無解於業務過失之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以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起訴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參前說明,容有誤會,本院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前述罪名請其答辯,自得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觀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則無累犯規定之適用)。
㈣本院審酌被告駕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與其他用
路人之安全,竟過失肇事,並於肇事後未對告訴人為必要之救護,逕行逃離現場,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但告訴人所受傷勢不輕,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傷害,及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兼衡被告之前科 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0條。㈡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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