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1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王俊騰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99年10月2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KAJ01972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王俊騰於民國99年3月30日上午9時許起,在其雲林縣虎尾鎮東屯里農田工作時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外出,而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與自強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慎與 黃信文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經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虎尾小隊警員到場處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超出標準值0.25毫克,因而製單舉發,嗣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因上述酒駕之事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6月10日,以99年度偵字第258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已依處分書支付「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雲林分會」10,000元之緩起訴處分金,基於一事不二罰之規定,狀請撤銷原處分機關於99年10月26日對異議人所處之罰鍰34,500元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另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目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以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然所謂刑事法律處罰,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至於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四、經查:
(一)異議人因上開交通違規事件,為警製單舉發,同時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經警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6月10日,以99年度偵字第2584號為緩起訴處分,命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或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10,000元之緩起訴處分金,並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8個月內,參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舉辦之酒醉駕車團體輔導1場次,於緩起訴期間內不得再有酒醉駕車之行為,異議人並因此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雲林分會支付10,000元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雲林分會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自承,應認屬實。又該緩起訴處分係於99年6月24日確定,然至100年6月23日緩起訴始期滿而實質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調閱該緩起訴處分之相關案卷,核閱屬實。
(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若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之情形,檢察官尚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是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被告之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必須受檢察官持續觀察,其緩起訴處分一旦經檢察官撤銷,並依法追訴,法院仍得依審理結果,為被告有罪科刑之裁判,故於緩起訴未期滿而實質確定前,「刑事法律處罰」即尚未告確定,自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計算應繳交罰鍰之(差)數額,則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在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即緩起訴猶豫期間經過而未經撤銷)前,行政機關並無進一步為行政裁罰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意旨參照)。本件原處分機關裁決書裁決日期為99年10月26日,而本院受理本件聲明異議之日為99年11月8日,均尚未逾異議人上開緩起訴處分期滿日,是上開緩起訴處分既尚未實質確定,異議人所受之該緩起訴處分仍有遭撤銷之可能存在,異議人即有受刑事處罰之雙重危險。
(三)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而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時,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應得被告之同意。
依此,檢察官課以被告此等負擔雖非「刑罰」,但若被告不繳納,即將受有起訴之不利益,是此類「特殊的處遇措施」性質上已屬實質的刑事制裁,且被告如據以繳納,亦等同受有財產減少之教訓。因此,檢察官所為對於被告之附繳款條件緩起訴處分,應認實質上產生制裁被告之效果。至於法務部雖於95年5月25日,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示: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等語,惟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乃例外得裁處行政秩序罰之補充規定,參諸該條文所列之「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等,均係屬不能證明刑事被告犯罪,或未曾使其實際接受刑罰之情形,顯然與該條第1項所指發生處罰競合之前提要件不同,是明定有該條第2項所列情形者,仍應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而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且有支付一定金額之實質處罰,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有別,受緩起訴處分者支付公益捐而獲緩起訴處分,與刑事被告經法院循審判程序判處罰金,財產權均受剝奪,所受之實質懲罰應認相當,是上開法務部函示,尚難引為仍應對異議人裁處罰鍰之論據。
(四)從而,異議人繳納上開緩起訴處分金後,已受到實質之刑事制裁,在上開緩起訴處分尚未期滿而告實質確定前,自不應就同一行為再對異議人科以行政罰鍰,否則將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259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對其裁處罰鍰34,500元,尚有未洽,又異議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雖僅10,000元,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然應待上開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實質確定後,原處分機關始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要屬無疑。至於原處分裁罰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受處分人未就此部分聲明異議,自不在本院審酌範圍,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既因同一酒後駕車事實而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於異議人所受之緩起訴處分尚未期滿(緩起訴期間於100年6月23日方屆滿)而告實質確定前,原處分機關尚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8項裁決其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數額。從而,異議意旨以其於刑事案件中業已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雲林分會」繳納10,000元之緩起訴處分金為由,認對於34,500元罰鍰全數均不需再繳納,其理由固有未合,然原處分機關在異議人所受之緩起訴處分尚未期滿而告實質確定前,逕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對其裁處罰鍰34,500元,亦有於法不合之處,是本院仍應先就原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34,500元之部分予以撤銷,再由原處分機關視異議人所受之緩起訴處分終局執行之結果,另為適法之處分。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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