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勞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勞訴字第5號原告 陳斯勒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被告保證責任臺東縣大武原住民造林勞動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王美惠 訴訟代理人 陳怡璇 被告 王承光 即海新環保工程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零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3,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王承光即海新環保工程企業社(下稱海新企業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伊自99年底起受僱於被告保證責任臺東縣大武原住民造林勞動合作社(下稱大武原合社),負責被告大武原合社向被告海新企業社所承攬施作之造林工程,而該造林工程復係被告海新企業社向訴外人 何威霆 所承攬施作,是被告海新企業社為轉承攬人,被告大武原合社則為伊之雇主。又伊於100年4月30日受訴外人即被告大武原合社之監工 楊志成 指示而駕駛訴外人何威霆所有車號00-0000之工程車,載運200多根木材前往屏東縣支援上開造林工程,嗣於當日上午11時許,載運上開木材之途中,在台九線北往南方向430.3公里處,與訴外人 葉瑞林 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致伊受有左肱骨開放性粉碎骨折併橈神經麻痺、左側橈尺骨開放性骨折併尺動脈斷裂、左前臂皮膚缺損、頭部外傷併頭皮裂傷、腦挫傷等傷害。伊並因上開車禍,目前受有左臂神經叢損傷,致左手腕與手指關節攣縮、左上肢肌肉萎縮,且幾無肌力,僅餘肩部少許肌束動作,左上肢終身無工作能力,症狀固定,無法復原。而伊所受上開傷害係於執行職務中所受職業災害,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2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伊職業災害補償金908,400元,其中,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補償」為327,600元【以不能工作日數273日×每日工資1,200元計算】、「殘廢補償」則為580,800元【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失能等級七,440日×1.5×勞工保險平均日投保薪資880元計算】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大武原合社則以:原告係被告海新企業社所雇用,非受雇於伊,是伊並非原告之雇主。再者,本件車禍係因原告酒駕、駛入對向車道所致,是原告自身之肢體損傷係屬可歸責於其本身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本件賠償之金額。此外,原告就其主張日薪1,200元乙節,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海新企業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下列不爭執事項為原告及被告大武原合社所不爭執,而被告海新企業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應認對下列事項亦不爭執。是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被告大武原合社向訴外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承包造林工程,被告大武原合社嗣將該造林工程轉包予被告海新企業社承攬施作,被告海新企業社並雇用原告施作該造林工程。
(二)原告於100年4月30日依上開僱傭關係執行職務而駕駛訴外人何威霆所有車號00-0000之工程車,載運200多根木材前往屏東縣支援上開造林工程。原告於當日上午11時許,載運上開木材之途中,在台九線北往南方向430.3公里處,與訴外人葉瑞林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左肱骨開放性粉碎骨折併橈神經麻痺、左側橈尺骨開放性骨折併尺動脈斷裂、左前臂皮膚缺損、頭部外傷併頭皮裂傷、腦挫傷等傷害。
(三)原告於上開車禍發生時之血液酒精濃度值為9.0MG/DL。
(四)原告因上開車禍,目前受有左臂神經叢損傷,致左手腕與手指關節攣縮、左上肢肌肉萎縮,且幾無肌力,僅餘肩部少許肌束動作,左上肢終身無工作能力,從而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失能項目11-32之「一上肢遺存顯著運動失能」之情形,症狀固定,無法復原。
(五)原告因上開職業災害所得請求雇主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之項目及金額分別為:1.「醫療費用」29,536元;2.「工資補償」以不能工作日數273日×每日工資計算;3.「殘廢補償」以失能等級七,440日×1.5×平均日投保薪資計算。又前開醫療費用業經被告大武原合社給付完畢。
四、本件爭點為:
(一)被告大武原合社是否應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之職業災害負雇主之補償責任?
(二)若被告大武原合社應就原告之職業災害負雇主之補償責任,則被告大武原合社主張原告就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係屬與有過失,而請求減輕或免除職業災害補償金之金額,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於上開車禍發生前之原領工資數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應連帶對原告之職業災害負雇主之補償責任: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大武原合社向訴外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承包造林工程,被告大武原合社嗣將該造林工程轉包予被告海新企業社承攬施作,被告海新企業社並雇用原告施作造林工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據此,上開造林工程既係被告大武原合社向訴外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承包,並轉包予被告海新企業社承攬施作,則被告大武原合社及海新企業社就上開造林工程即分別係屬前揭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所稱之承攬人及最後承攬人,從而被告2人就原告即上開造林工程所使用之勞工,因施作上開造林工程所遭遇職業災害,自應連帶負同法第59條之補償責任。是被告大武原合社所辯其非原告之雇主,無庸對原告之職業災害負雇主之補償責任乙節,殊屬無據。
3.次查,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係本於上開僱傭關係,在執行上開造林工程之職務過程中所發生,業如前述,堪認原告所受傷害與上開造林工程之施作間具有因果關係,核屬因上開造林工程之施作所遭遇之職業災害,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所受上開傷害應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無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89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據此,原告就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本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之權利,是被告大武原合社所辯:原告就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係屬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本件職業災害補償金乙節,亦屬無據。
(三)原告之原領工資數額應以最低基本工資17,880元計算:
1.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本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亦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其原領工資數額為每日1,200元乙節,既為被告大武原合社所否認,且原告亦自承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本院卷第95頁),自難認其此節主張屬實。則本院審酌本件職業災害發生時所適用之勞工基本工資數額為每月17,880元,且依上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雇主給付之工資既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且原告就其原領工資數額復未能舉證,是堪認原告原領工資以每月17,880元計算,應屬合理。從而依上揭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規定,原告每日工資應折算為596元【計算式:17,880÷30=596】;又月薪17,880元對應本件職業災害發生時所適用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等級應為第一級,是其日投保薪資應為596元,此亦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4頁)。
(四)據上,原告因上開職業災害所得請求雇主即被告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之項目及金額分別為:1.「工資補償」162,708元【計算式:不能工作日數273日×每日工資596元=162,708元】;及2.「殘廢補償」419,100元【計算式:
440日×1.5×平均日投保薪資596元=393,360元】。合計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金為556,068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6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556,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0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盧怡秀
法官徐晶純法官趙彥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書記官陳昭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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