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東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施用毒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東簡字第28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宇翔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宇翔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宇翔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9月2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9月25日下午4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街○○○巷○○號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同日下午5時許,因另案逕行搜索上開處所而查獲,並經吳宇翔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一)被告吳宇翔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2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嫌疑尿液採集代碼對照表各1紙。
三、按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9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吳宇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卻仍無積極戒毒之決心,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直接危害尚非甚鉅,並期使其經此教訓,能徹底悔悟,遠離毒品,兼衡其於警詢經濟狀況貧寒、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及以工為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經警於現場所查扣之安非他命及吸食器,被告供述係 謝鑑毅 所有等語(見警卷第2頁),又無證據證明是被告持有或其所有,且與本件犯罪有關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