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70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玉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所為99年度六簡字第2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23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吳玉蘋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吳玉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量刑既係法院裁量之職權行使,法官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所為科刑輕重之權衡,苟無顯然欠缺妥當性或違法之處,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職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尊重,實難僅為調整刑度而任意改判。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
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手段、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2罪,各量處拘役50日,再定應執行刑為拘役7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是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不當而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前於偵查中已曾受羈押處分,復於本院審理中亦與被害人 彭子誠徐欣鍾 2人達成和解,並當庭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失(見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70號卷第25頁、第27頁),顯見被告已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相信歷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有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述各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定國
法官温文昌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