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7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羅振宏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00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各犯偽證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有罪之供述、被告2人偵訊及審判筆錄之結文共4份」外,其餘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2人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該偽證行為已妨礙司法機關事實認定及審判職務之適正執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素行暨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各有期徒刑2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刑法第41條雖於民國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9月1日施行,其中第2項增列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第3項則規定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合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其立法理由謂:「依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故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無庸再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折算標準」,即本件有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之適用,惟此係判決確定後執刑之問題,揆諸前揭說明,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以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佳惠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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