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19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減更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即關於併合論罪,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為限,若一罪判決確定後,另犯他罪者,即應合併執行,不得併合論罪。又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為前提,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丙三罪,而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兩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祇能單獨執行,最高法院亦著有72年台非字第47號判例可資參照。即已定執行刑之數罪,不得部分拆出,而與他罪所宣告之刑另定執行刑。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至編號5之罪,犯罪時間均為95年11月3日,已在附表附表編號2之罪之判決確定日即95年4月19日之後,而受刑人前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之罪因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而於95年4月19日確定,另附表編號1、編號3之罪經上訴第三審,為最高法院上訴駁回而於96年12月28日確定,嗣後附表編號1至編號3之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聲減字第50號裁定減刑如附表編號2、編號3所示之刑,並與附表編號1不應減刑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月;受刑人前犯如附表編號4至編號5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4至編號5所示之刑,並經本院以97年交聲減字第3號裁定減刑如附表編號4至編號5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各該裁判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附表編號4至編號5之罪,即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不合,而不得再與附表編號1至編號3之罪合併定執行刑,故檢察官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劉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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