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家聲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家聲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認可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84號原告乙○○被告甲○
-6-上列聲請人聲請離婚裁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秀峰區人民法院(2007)秀民初字第164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秀峰區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為此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離婚認可,並提出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秀峰區人民法院(2007)秀民初字第164號民事判決書、證明書、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公證處(2007)桂桂證字第0557、0558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6)南核字第049835、049832號證明、戶籍謄本等各1份為證。
三、本院經查:本件聲請認可之大陸地區判決業已確定,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有該其金會(96)南核字第049835、049832號證明各1份可證;又相對人在大陸地區提起本件離婚之訴,聲請人雖未到庭應訊,惟已受合法通知。另審酌上開判決書內容,係以兩造雙方認識時間短,婚前缺乏足夠瞭解,婚後共同生活時間短,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關係,而且聲請人經送達離婚訴狀後,也未對相對人的離婚請求提出異議,因此相對人要求與聲請人離婚的請求,予以支持等語,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相當,經核其判決內容與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並無相違,是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書記官李靜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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