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8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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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戶籍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680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甲○○」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壹張、NOKIA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均沒收;又共同偽造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偽造「甲○○」之印章,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甲○○」印章壹顆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偽造「甲○○」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壹張、NOKIA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偽造「甲○○」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係由主管機關內政部及中央健保局核發作為本國人士身分之證明及使用醫療制度之用,屬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均係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
又戶籍法第75條業於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此條規定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犯行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合先敘明。又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或其印文,本件偽造「甲○○」之國民身分證上印載之「內政部印」印文,係表示公務機關之資格及職務,即屬印信條例第2條所規定印信之印文,應為刑法第218條之公印文。再按偽造公印文,刑法第218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218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解釋、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6511號判決意旨供參)。是以,被告乙○○持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據以行使之行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罪(國民身分證部分)、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全民健保卡部分)。又被告偽造「甲○○」印章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罪。被告偽造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後,進而加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本件全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論處。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公印文及偽造印章等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乙○○持偽造之證件及偽造之印章申辦帳戶,危害被害人等之信用狀況,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均殊非可取,所為破壞經濟市場正常交易、有害社會秩序,且極易滋生後續之金融犯罪,惟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頗見悔意,堪認應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以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五、末查,扣案之被告所有偽造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
1張、真實年籍不詳之共同正犯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所提供供本件犯罪所用之NOKIA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等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又扣案之「甲○○」偽造印章1顆,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自應予以沒收。另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1枚,係蓋在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上,原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惟因所附儷之上開偽造身分證業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公印文1枚即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戶籍法第75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2條、第218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