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補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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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補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同意建築房屋關係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補字第335號原告丙0000000訴訟代理人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確認同意建築房屋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肆拾參元。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千元;逾10萬元至1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百元;逾1百萬元至1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千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第77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起訴意旨略以:因被告於民國84年間授權同意原告於嘉義市○○段○○段第6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上進行改良工程,並興建兩式鐵骨造建築物,原告並於75年與被告成立租賃關係。今因被告以郵局信函聲明系爭二式鐵骨建物為被告所有,侵害原告之權利,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同意建築房屋法律關係存在等語。
三、本件訴訟標的即本案之確認利益,應為系爭二式鐵骨建物是否具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合法權源,故應以是否存有基地租賃契約為認定訴訟標的之標準。故本院於98年9月17日以嘉院和民樸98補字第335號函,命原告於7日內補提基地租賃契約過院,原告並於同年9月22日收受,有送達證書為證。
惟原告於同年9月27日以書狀表示兩造間並無租賃契約存在,然原告復自陳兩造於84年度每月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97年度每月租金額為2萬元,並提出被告收款證明書。故本件之訴訟標的應為自84年迄97年9月6日間,兩造間是否有基地租賃契約存在。
四、今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6萬8,000元(33,000×12月×13年+20,000×(12+9)月=5,568,000),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5萬6,1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博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