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17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7年度緩字第6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廠牌之皮包壹個(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保管字第一二六六號),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即被告甲○○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經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以97年度偵字第563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就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仿冒LV廠牌皮包1個(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保管字第1266號),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觸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業經聲請人以97年度偵字第563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97年度上職議字第2649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扣案之仿冒LV廠牌皮包1個,係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首揭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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