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8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宸瑋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647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中簡字第1238號),移由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宸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宸瑋與 李春嬉 係夫妻,於民國104年6月29日凌晨2時54分許之不久前,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前發生爭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警員 陳世樑 於同日凌晨2時54分許據報後,於同日凌晨3時許到場處理,詎葉宸瑋因而心生不滿,明知陳世樑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上址公然以「幹你娘」、「你娘機歪」等穢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陳世樑,為陳世樑當場逮捕而查獲(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業據陳世樑撤回告訴)。
二、案經陳世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宸瑋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世樑、證人李春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對話光碟譯文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無端以穢語辱罵,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藐視國家公權力,行為殊無足取;(二)被告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拆房子打石,家裡有太太,沒有小孩(見本院易字卷第79頁反面)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書及和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9至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按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並非以起訴書所引法條或罪名為依據(最高法院64年台非字第142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未敘及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然告訴人於警詢中業已提出公然侮辱告訴(見偵卷第11頁反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亦記載被告係公然侮辱告訴人之旨,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陳明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包含公然侮辱罪(見本院易字卷第12頁反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被告所為公然侮辱犯行應認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自應予以審究,先予敘明。
(二)次按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第3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書存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9頁),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侮辱公務員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