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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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原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易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聖恩
劉孟杰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丙○○與 高雨軒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另分他案辦理)及少年尤○鴻(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於民國103年12月1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之「春社公園」內,見高雨軒女友 姜敏 與戊○○、丁○○一同在公園內喝酒,高雨軒因而心生不滿,遂教唆本無犯意之甲○○、丙○○、少年尤○鴻共同毆打戊○○、丁○○,甲○○、丙○○與高雨軒、少年尤○鴻乃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旋共同徒手毆打丁○○、戊○○,致丁○○因而受有左眼及鼻部擦傷及挫傷、右上肢擦傷之傷害,戊○○則因而受有額部、左眼眶、雙下肢多處擦傷及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丁○○、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甲○○、丙○○、公訴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證人即共同正犯少年尤○鴻於警詢之陳述、證人 蘇馬利 ‧ 古樂樂 (原名 王曉杰 )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證,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甲○○、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丙○○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甲○○、丙○○、高雨軒及少年尤○鴻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丙○○均以一傷害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丁○○、戊○○2人受傷之結果,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按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被告甲○○於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同正犯尤○鴻(00年00月生)於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渠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查,是被告甲○○係成年人與少年尤○鴻共同犯上開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丙○○係00年0月生,於為本案犯行時,為18歲,尚未成年,故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丙○○僅因細故,竟與高雨軒、少年尤○鴻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丁○○、戊○○,致告訴人丁○○、戊○○受有上開傷害,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甲○○、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丁○○、戊○○所受之傷害,及兼衡被告甲○○、丙○○之教育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