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聲再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20號再審聲請人 陳敬潭 再審相對人 張黃英蕉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本院確定裁定(104年度再易字第2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
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26號給付借款事件屬不得抗告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05年2月19日公告時即告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惟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判決,經宣示者,因宣示而生效力,其判決固應於宣示時確定,但原確定判決是否有再審事由等情事,因宣示判決時既非必須告知判決理由,當事人須於收受判決正本時始得確實知悉,而判決正本之送達,又須相當時日(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229條參照),故對於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應以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收受第二審判決送達時,為其知悉再審理由之日,以之計算法定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始稱合理。準此,本件再審聲請人係於105年2月26日收受原確定裁定,再審聲請人於105年3月16日向本院遞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5頁),揆諸前開說明,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104年11月2日對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13號確定判
決(下稱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理由共有7項,均係指摘13號確定判決之法律上判斷錯誤,將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47號確定判決(下稱147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事項,誤認為認定事實錯誤問題;聲請人並明確指稱13號確定判決有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等法則不當情形,並有消極不適用論理法則及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30號判例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上開再審之訴並非指摘13號確定判決未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目、第9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5款規定、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18年上字第2449號判例、23年上字第98號判例、58年台上字第715號判例、訴訟上誠信原則、確定判決爭點效原則、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24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3159號判例、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第227條第2項規定,則對13號確定判決再審理由,與對147號確定判決再審理由顯不相同。然原確定裁定竟將上揭對13號確定判決之再審理由,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碟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及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而將聲請人於104年11月2日所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裁定駁回。然原確定裁定,將有無再審理由實體事項,法律上判斷錯誤係與對147號確定判決再審理由為同一理由,以再審之訴起訴程序不合法裁定駁回;即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第502條第1項規定,有適用法規錯誤不當情形,原確定裁定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㈡又聲請人對13號確定判決所提起再審之訴,其中再審事由五
,即起訴狀第6頁再審理由欄第六項:乃指摘13號確定判決消極未適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936號、5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就債權人對債務人所為過大催告履行非金錢債務,法律上判斷認為不生催告效力,無適用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24號、70年台上字第3159號判例餘地,有消極不適用法規再審理由。上開再審理由,與聲請人對147號確定判決再審之訴中再審理由指摘147號確定判決未適用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24號、70年台上字第3159號判例情形,明顯不同。原確定裁定竟仍認為二者再審理由相同,將聲請人對13號確定判決再審之訴予以裁定駁回,故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民事訴訟法第498之1、第502條規定)顯有錯誤,聲請人自得聲請本件再審。
三、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依該條立法理由:「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爰增訂本條文」觀之,固不應解為:凡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同款或同以第497條之事由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均為法所不許。但再審原告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如與其主張應再審之原再審判決所具有之再審事由內容相同,又以同款或同條之再審事由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屬第498條之1所稱之「同一事由」,自不得更行提起,不因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對象不同,即分別係對原確定判決、原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有差異。
四、㈠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係以本院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所
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原因事實,與其先前提起再審之訴(即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13號)時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均屬同一,屬「同一事由」,以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認其理由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出再審之聲請等語,為其提起本件聲請再審之事由。
㈡而經本院核閱原確定裁定所載,本件再審聲請人據以聲請再
審之理由,已經本院原確定裁定以「再審原告更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原因事實(即上開各項內容),與其先前提起再審之訴(即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13號)時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均屬同一,自屬「同一事由」,依上開說明,即為法所不許,本件再審之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等語,予以判斷說明再審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聲請為何不足採及應予駁回之理由,揆諸前述,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先後據以聲請再審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均屬同一,屬「同一事由」,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之規定,以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於法並無未合,從而本院原確定裁定既已於前揭理由詳述法條(即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之規定)適用認定之論據,已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之得聲請再審之要件,顯已有未合。因之,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原確定裁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聲請再審事由,尚屬無據,難認為有理由。
㈢又本件再審聲請人就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之原因事
實,依其書狀之記載,並無不明瞭或有其他情形必須調查證據後,始能認定再審之聲請為有無再審理由者;況本院原確定裁定係以不合法為由而予以駁回,自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併予敘明。至聲請人聲請事由另謂:本件如應再開或續行原147號確定判決事件第二審程序,有關本案辯論事項云云,因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此部分自不再贅論。
五、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不當,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求予將原確定裁定廢棄,依上說明,即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蘇清恭
法官翁金緞法官羅心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書記官王薇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