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353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柄鋒 選任辯護人 康文彬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871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柄鋒前於民國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7月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一般人蒐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使相關犯行不易遭追查,而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1年12月17日至102年4月25日下午1時10分許間之某不詳時、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大同直營門巿(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SIM卡,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掩飾犯行規避查緝。嗣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SIM卡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4月25日下午1時10分許,以吳柄鋒前開行動電話向 陳亭 均聯絡佯稱可協助其申辦信用貸款云云,致 陳亭均 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許,將其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逢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金融卡、存摺等物以郵寄方式寄予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詐欺集團即於同年月26日11時許,冒稱旅居澳洲堂妹去電向 張惠芬 佯稱 伊父 罹病需款孔急,要求張惠芬將新台幣〈下同〉13萬元匯入此帳戶,張惠芬未察,即於同日12時15分許至銀行如數轉帳而詐騙得逞)。嗣陳亭均等待數日均未能接獲銀行信用貸款之辦理通知,始知遭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列為證據,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69、83至85、135至140頁)。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意旨,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申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雙證件確實為伊所有,惟矢口否認有申請前揭門號及將之交付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辯稱:伊手機及證件曾經遺失過,且亦曾持以向地下錢莊借貸,系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不是伊申請的,可能有人冒伊名申請而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與伊無關;本件如果是伊做的,伊一定承認云云。然查:
㈠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係以被告名義,持其雙證件於10
1年12月17日申辦及開通等情,有遠傳電信公司提供之門號申請書及易付卡客戶資料卡附卷為憑(見偵緝字第98號卷,下稱偵3卷,第27至29頁,原審卷第33至35頁)。而被害人陳亭均因要辦理貸款,於104年4月25日13時10分,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該門號,經對方佯稱需交付存摺及提款卡,致陳亭均誤信為真,依指示將合作金庫帳戶存摺等物寄交對方,且告知提款卡密碼,之後對方即隱匿無蹤,並未依約定代為辦理貸款;及張惠芬因此而遭詐騙13萬元匯入該帳戶等情,業據陳亭均、其姐 陳亭如 、張惠芬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見偵字第2770號卷,下稱偵1卷,第4至7、42至43頁),並有0000000000受話通話明細單、補印通話明細、張惠芬102年4月26日匯款資料、陳亭均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帳簿影本在卷可佐(見偵1卷第9至10、14至16頁),足見該行動電話門號確由詐騙集團持以向人詐騙無訛。
㈡被告雖否認上揭門號為其所申辦及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並
以前詞置辯,然經函詢結果,被告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身分證3次:分別為98年6月1日(該次遺失時間為98年5月29日,遺失地點為台南巿○○區)、103年5月21日(該次遺失時間為102年12月1日,遺失地點為高雄市)及103年10月22日(該次遺失時間為103年8月,遺失地點為臺南市○○區);申請補發健保卡則有2次:分別為103年5月21日及103年10月22日等情,有臺南市東山區戶政事務所105年1月11日南市東山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年1月11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請領健保卡申請表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30頁)。而0000000000門號申辦日期為101年12月17日,此時被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均未申報遺失,且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供述,除伊祖母會代為保管身分證及健保卡外,其餘時間均由其自行保管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背面),再參諸0000000000門號申請書所留存之聯絡電話(00)0000000,依被告所供,係伊祖母家中之電話(見原審卷第43頁背面),倘如被告所辯,其證件曾遺失過或許遭人冒名申辦本件系爭門號云云,則拾獲者又如何知悉其祖母家中之巿內電話?再稽之申請門號需核對本人身分證件(雙證件),則該行動電話門號自非被告祖母所申辦,排除被告之祖母外,最有可能申辦者即為被告。
㈢又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之任意性自白,苟非出於意思表示錯
誤(即口誤)而得以請求更正外,刑事訴訟法並無被告得以撤回自白表示之規定。縱被告於自白後,因後悔而表示要撤回其自白,然其曾經於偵查或審理程序中表示自白之事實,無從因其事後撤回而改變此項已經存在之事實,若已依法記明筆錄,法院仍非不得依法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5台上132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提示0000000000門號申請書〉這支門號是你申請的嗎?)看簽名部分應該是我申請的,因為簽名應該是我簽的」等情明白(見偵3卷第32頁)。據此,互核卷附前述易付卡客戶資料卡、上訴理由狀、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請領健保卡申請表「吳柄鋒」之簽名,二者字跡之佈局、自體結構、筆劃順序、筆畫相關位置、運筆走勢、強度及連筆方式完全相符。被告嗣後於法院審理時雖改易前詞而否認親自簽名乙情,惟上開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既已依法明確記載於筆錄,自得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準此,勾稽上開簽名筆跡及所檢附身分證明文件,足徵申請人欄之簽名為被告親筆所簽,從而可認0000000000門號確為被告自行申辦無訛。
㈣另行動電話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已係現代生活
中用以聯繫溝通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會謹慎妥善保管,縱有遺失或遭竊情形,通常亦均會儘速辦理掛失停用,或申請補發SIM卡,或報警備案,以免遭他人拾獲盜打,蒙受損失,或造成生活上聯繫之不便,乃大眾週知之事。本件詐騙集團既透過報紙或網站上刊登載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貸款廣告,並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取得被害人帳戶資料使用,藉此利用他人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流向,衡情渠等應有縝密之犯罪計畫,非愚昧之人,應知一般人於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遭竊或遺失後,多會立即採取前述因應措施,如逕以拾得或竊得之門號SIM卡作為聯繫工具,即令渠等刊登報紙或網路廣告,亦極有可能因門號所有人掛失停用或另行申辦補發SIM卡,致使渠等無法繼續使用廣告上刊載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取得帳戶資料;是該詐騙集團若非確信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所有人有容任渠等使用該門號之意思,不會報警處理或掛失停話、申請補發,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門號作為聯繫工具,當不至於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刊登於渠等用以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廣告上,以免渠等刊登上開廣告之作用無從發揮,徒增勞費。而此等確信,在上開門號SIM卡係拾得或竊取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惟有上開門號SIM卡係門號所有人自願提供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始能合理解釋,自足徵本件詐騙集團應係直接向申辦管領上開門號之人取得上開門號SIM卡,亦即被告確有交付上開門號SIM卡供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甚明。
㈤至被告於偵查中雖又推稱:「(你說你沒有把手機門號給別
人使用,為何詐欺集團的人是用這支門號打給被害人騙錢?)我不知道,我門號有一次有丟掉過,但我沒有去警局掛失,掉的時候已經快停話,因為已經收到電信公司的催帳單了,所以我就沒有去警局報案」、「(這支門號是詐欺集團的公司用做對外行騙的固定門號,怎麼可能是撿到你的手機門號後臨時拿來用的?)我是手機連同門號一起弄丟」云云(見偵3卷第32至33頁),姑不論此辯詞已與其所辯系爭行動電話非其所申辦乙節不符,況查0000000000門號為預付型(其每次儲值金額均300元),電信公司僅在用戶儲值金額內提供服務,根本無需向用戶催繳費用(見原審卷第34頁),是無論被告所辯曾遺失手機暨門號等情是否屬實,均與0000000000門號無關。被告自行申辦該門號後,未能合理說明該門號去向,僅一昧飾詞否認該門號為其所申辦,且所辯又與卷附資料不符,衡諸常理,堪認該電話係被告申辦後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被告所辯,均不足採。
㈥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為已足,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酌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需提供詳實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身份證明文件等情,可見行動電話門號有某程度之專有性,一般不會輕易提供他人使用;復參諸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殊無借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向他人借用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使用,依常理得認為其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此應為被告所得認知。況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不僅經媒體廣為報導,並經政府多方宣導,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門號而使用他人門號,顯為遂行通聯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應避免本身行動電話門號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倘見他人不自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反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衡情當可預見被蒐集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經查:上開門號之SIM卡既係由被告所申請,而被告亦未申報SIM卡有何遺失之紀錄,是本案詐欺集團所取得該門號之SIM卡當係由被告提供,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於乏直接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屬具有共同犯意之詐欺集團成員下,被告既可預見將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他人可能將行動電話門號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將本案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揆諸上開規定,其主觀上自具有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㈦再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
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被告所提供之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為聯絡工具,始能取得陳亭均之帳戶金融卡、存摺等物,進而遂行詐欺犯行,可見被告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確實對於該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之正犯行為給予助力甚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實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固聲請傳喚承辦系爭電話之門巿人員及被告祖母 李勝美 到庭作證,並聲請調閱辦理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申請時之門市監視錄影檔案等節,然聲請傳喚李勝美,無非為證明被告曾以其身分證件向地下錢莊或民間借貸業者借貸之事實,此與被告有無持其身分證件申辦本件系爭行動電話並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並無關聯性,無傳喚調查之必要。再本件系爭電話係於101年12月17日申辦,迄今已超過3年8月,逾一般監視器錄影畫面之保存期限甚久,亦顯逾一般得調閱通聯紀錄之6個月期限;矧經本院以電話聯絡申辦門巿即該公司臺南大同直營門巿,該門巿人員回稱:「因為貴院僅能提供該門號,查詢權限非常有限;如果被告本人親自持其證件前往全省遠傳門市,店長才有更多權限做進一步資料的查詢,這支門號申辦時間可能久遠,電腦顯示不出申辦日期,且疑似是向『和信電信公司』申辦,亦無法查知承辦人員為何。(監視錄影檔)已經太多年前了,不可能保留」等語,有本院105年8月2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是此部分證據已難以調查;至被告辯護人另聲請將上開申請書上之簽名筆跡送請鑑定,被告既曾供稱:看簽名部分應該是我申請的,因為簽名應該是我簽的」等語(見偵3卷第32頁),再勾稽前開卷證互相對照,本案事證已明,此等證據,本院因認均無調查之必要,不予調查;又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陳稱其於101年之前即罹患有慢性精神疾病,請求函調被告至 林晏弘 診所(台南巿○○區)、 陳俊升 精神科診所(台南巿○○區)、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柳營 奇美醫院、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之就診紀錄及病情診斷紀錄等情,惟本院審酌被告曾於102年至103年間,陸續犯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侵占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竊盜三罪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740號、104年度簡字第1931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39號、104年度審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52、115至129頁),觀其於他案及本案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均未為此項疾病之答辯;於本院審理中亦均能與人溝通對答,反應較諸一般常人而言無何差異,甚且對一再顯現之不利證據設詞狡辯,堪認被告於為本件犯行時,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相較於普通人之平均程度,並無完全喪失或顯然減退之情形,其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上開能力顯然減低之情形,而不符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不罰或減輕其刑之要件甚明。辯護人雖聲請本院函調上開醫療院所診斷紀錄以明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之精神狀態,然依前揭所述,待證事實應已明瞭,亦無調查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改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
㈡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第30條、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於99年間,即因販賣帳戶存摺等物,經法院論以幫助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此次又隨意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犯罪手段相同,顯然不知警惕,且被告之行為,使詐騙者得以掩飾身分,遂行詐騙行為,阻礙警方查緝,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並使被害人損失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物,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之態度,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學歷為高職肄業,教育程度不低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伊對於原審判決不服,因為伊身分證件曾
持以向地下錢莊借錢,亦曾遺失過申請補發,可能係他人持伊之身分證件向通訊行申辦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伊不可能把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給不知名人士使用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據前開資料相互勾稽,足認被告確有前開幫助詐欺犯行,均已如上述。本件被害人遭詐騙寄送金融卡等資料之時間與被告辯稱身分證遺失之時間已間隔相當時日,亦如上述。參照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於當時卻不擔心被告申報遺失而無法使用等情,足認係被告申請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予他人,容任取得之人以該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騙取帳戶等非法用途而不違背其本意,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上訴意旨所辯,與前揭事證所顯現之事實不符,顯屬事後飾卸推諉之詞,均經說明如上,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為爭執,並無可採,復未就其主張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蔡憲德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