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智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智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智簡字第10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譽民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巫譽民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侵害商標權之水壺壹只沒收。
犯罪事實
一、巫譽民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經美商布萊德艾創新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布萊德艾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水壺、榨汁器、家用非電動榨果汁器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限內,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布萊德艾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該等註冊商標之商標,亦不得販賣該等商品。亦明知其自大陸地區阿里巴巴網站以每只新臺幣(下同)50元所購買之水壺30只,係未經商標權人布萊德艾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與商標權人布萊德艾公司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仿冒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3年間之某日起,在其臺中市○○區○○○街○○○號之居所,以電腦網路設備連接至露天拍賣網站,並以其所使用之「celina49」帳號及密碼登入該拍賣網站後,於網路上刊登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照片及販賣該等商品之訊息,擬以每只119元之價格,販賣與不特定人,且已售出10多只。
嗣經布萊德艾公司之代理商鑫倉有限公司(下稱鑫倉公司)之員工 王紹祖 上網瀏覽上開拍賣網頁後,於104年5月8日佯裝為買家,下標購買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水壺1只,並取得巫譽民寄送仿冒商標之水壺1只,乃報警處理,且將該只仿冒商標之水壺交由警方查扣,經警通知巫譽民於104年6月3日到案說明,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布萊德艾公司委請鑫倉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譽民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紹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鑑識報告、真品與鑑識商品比對一覽表、露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及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等件附卷足稽。復有仿冒商標之水壺1只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03年間之某日起至104年6月3日為警通知到案時止,先後所為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屬集合犯,容有誤會,然此僅係法律見解之不同,尚無關起訴法條之變更,併予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減損商標之功能,影響商標權人之權利,其行為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之犯罪後態度,並已與鑫倉公司達成和解,有本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2824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足參;兼衡以被告除所犯本案外,無其他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時間、數量、所獲利益、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在網路上販賣生活雜貨為業、家中尚有配偶及1名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頁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鑫倉公司達成和解,業經本院敘明如前。堪認被告犯罪後深具悔意,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四)扣案之水壺1只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之侵害商標權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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