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331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俊賢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
346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8年間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43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99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他人取得非本人之存摺帳戶等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意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103年10月28日,在新北市板橋市統一超商裕民門市,以委託統一超商宅急便寄交之方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路郵局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
0號),寄至高雄市○○○路○○○號給身分不明之詐騙集團成員(收件人姓名記載為「林先生」),而容任該不詳姓名之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適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年10月26日下午7時30分許,假裝網路銷售人員陸續撥打電話給乙○○,佯稱有促銷活動引誘乙○○匯款購物後,再詐稱因匯款錯誤而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予以更正,乙○○遂於同月29日某時許,前往彰化縣○○○○郵局,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臨櫃匯入甲○○之系爭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下述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59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明顯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前揭供述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103年10月28日,以委託統一超商宅急便寄交之方式,將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至高雄市○○○路○○○號給身分不明之詐騙集團成員(收件人姓名記載為「林先生」)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初伊因急需用錢而上網找辦理小額借貸之管道,對方要伊提供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及密碼,並要伊將還款的錢匯到帳戶內,對方就可以直接持伊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去領款,事後伊就聯絡不上對方,伊不知道對方會使用伊所有之郵局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云云。
二、惟查:㈠系爭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設,被告於103年10月28日,在新
北市板橋區之統一超商裕民門市,以委託統一超商宅急便寄交之方式,將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至高雄市○○○路○○○號給身分不明之詐騙集團成員(收件人姓名記載為「林先生」)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被告所有系爭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宅急便存根聯影本各1份(見警卷第12、23頁)在卷可稽。又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所有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以事實欄所示之方法詐欺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臨櫃匯款10萬元至系爭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警卷第5-7頁),且有告訴人提出之社頭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郵局存款收執聯影本、被告之系爭郵局帳戶查詢6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8-11、12-15、16-21頁)等附卷足憑,足見被告所有之系爭郵局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款項之工具使用至明。
㈡被告雖辯稱其因急於辦理貸款,始提供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予辦理貸款之人,要無幫助犯罪之意云云,並提出其與對方談論關於貸款之LINE對話為證(見本院卷第65-121頁),縱令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僅能認定被告提供系爭郵局帳戶之「動機」,並非在於直接換取該帳戶之對價,然尚無足推翻被告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後,出於自主意思(指非遭受脅迫而完全無法自主決定)提供該帳戶之事實。又除極少數將特定動機建制為犯罪要素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而「犯罪故意」乃指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成要件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質言之,「動機」與「犯罪故意」核屬應予明確劃分之二事,出於可資憐憫之良善動機,尚無解犯意之存在及犯罪之成立,而被告既未因遭受脅迫等故致喪失自主性,則被告是否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自應以被告就提供提款卡、密碼等行為本體之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行止論斷,與被告之動機等項均無相涉,被告以前揭情詞辯稱自己欠缺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云云,原非可採。再佐諸被告自承:「(你因辦理小額借貸將郵局帳戶及上開資料交給不認識的人,該不認識的人是否可能用於不法用途?)是。」(見104年度核交字第585號《下稱偵卷》第14頁反面)、「(你將你新化中山路郵局帳戶及提款卡交給要幫你貸款的人,你也知道可能用在不法用途?)是。」、「(為何還要交出去?)因為我急需用錢。」、「(你有了前案的經驗之後,你是不是更應該覺得這次交付中山路郵局帳戶是有問題的?)應該是我那時候缺錢所以沒有想這麼多。」(見原審卷第22頁),且被告之前有多次提供提款卡給他人,而遭犯罪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使用,因而被檢警機關偵辦之經驗,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36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北簡字第436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年度偵字第11403號、第11404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5-9頁、第10頁-第11頁反面),益徵被告依對方指示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時,應會懷疑對方恐有詐騙之嫌,被告竟僅顧慮自己順利告貸與否,而將自己申辦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顯足認被告於交付帳戶之際,業對於該帳戶嗣將遭犯罪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乙情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被告關於自己並無幫助他人犯罪意思等所辯,係屬卸責之詞,無足憑信。
㈢再依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金融卡並知悉提款
密碼,即可隨時存提款項,是以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攸關存戶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近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案件眾多,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持續加強宣導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不以正當理由而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以供犯罪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且現今社會上申辦貸款,除填寫貸款申請書外,尚須交付得以證明聲請貸款人資力之相關文件,而無須交付存摺、提款卡等物,是被告於上揭辯稱交付提款卡等物之目的係為申辦貸款,顯與常情不符。又一般民眾辦理貸款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為確保貸款人日後正常繳息還款,必然仔細徵信,確認貸款人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無論何類信用貸款,若貸款人信用狀況不良至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被告捨此正當、便宜之管道不為,而上網尋找辦理小額借貸之管道,而又不知悉對方之年籍姓名,此亦不合常理。又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確保)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則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後,實已無法控制前述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又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被告既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當無諉為不知之理。顯見被告為謀貸款取得金錢,擅交金融卡及密碼予該不詳姓名之人時,已然知悉將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存在該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使用之風險,惟被告並未斷然拒絕,反而輕率交付本件帳戶等物,足以彰顯其有容任或協助他人使用本件帳戶等物作為不法使用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被告所辯非可遽採。
㈣被告辯稱伊於交付其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後,認為情形有
異,已於103年10月29日向郵局辦理止付等情乙節。然,告訴人乙○○於103年10月26日起接獲電話遭詐騙,於103年10月29日臨櫃匯款10萬元入被告系爭郵局帳戶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等情,已如上述。而被告辯稱其於103年10月29日前往郵局辦理帳戶掛失一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105年6月30日營字第1052900390號函及檢附被告之系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12
7頁),雖非無稽。然如前所述,被告於將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之屬不法集團成員之時,即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其於事後掛失系爭帳戶之行為,要無足以阻卻其前所具備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執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再者,按自詐騙集團之立場審酌,該集團成員既知利用他人
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金融卡、印鑑遭騙、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詐騙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該集團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該集團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遂行犯罪之目的,是以詐騙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立即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該集團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既利用系爭郵局帳戶作為收取騙得款項之工具,且確有告訴人乙○○因受騙而匯款至系爭郵局帳戶內,該詐欺集團當無可能選擇一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否則,倘該詐欺集團尚未及實施詐欺犯行,甚者已實施詐欺犯行而未及提領詐得款項前,被告已先行將系爭帳戶掛失,則該詐欺集團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由此足徵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絕非詐欺集團以違反被告本人之意願所取得,應係被告自行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同意該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自屬無疑。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雖係將其所申設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然未參與詐騙告訴人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參前說明,應認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不詳成年人詐欺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且目前以廚師為業而月收入約2萬5千元,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竟又於本案提供郵局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犯罪集團實行財產犯罪活動,使告訴人乙○○將10萬元匯入上開帳戶而受有財產損害,並因此增加告訴人向幕後犯罪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另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未見其有何反省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洵屬適法正當。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因需款孔急欲向他人借貸,而遭人詐騙提款卡及密碼,並無幫助他人詐財之犯意,本院業已指駁如上,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如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另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故本件就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所得,不予宣告沒收,特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蔡長林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曉卿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