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訴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716號
上訴人即被告 王盈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審訴字第三八五號中華民國一0五年七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毒偵字第九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如所提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採證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七號判決意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六二點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狀固謂「伊因家中有十歲小孩及七個月大之幼兒各一人,須人照顧,現伊又已懷孕四月,由於家中長輩均無法幫忙照顧小孩,其中公公復罹患精神分裂症,且先生又即將入獄,小孩已不能再沒有媽媽了。伊先前因先生每天喝酒醉,回到家之後吵得小孩與家人無法睡覺,所以時常與先生吵架,而伊又無其他興趣得以舒解壓力,因而接觸毒品,伊事後已真心要改,現已在醫院喝美沙冬治療毒癮,希望從輕量刑,給予伊自新之機會」等語。惟按關於刑之宣告,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另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則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條文亦可得知。本件原審法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後,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坦承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另其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等在卷可稽,足證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之證據足以佐證,其自白應堪採信。另敘明:㈠上訴人本件犯行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度施用毒品,應逕行追訴處罰。㈡上訴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次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㈢上訴人所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符合累犯之規定,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㈣未扣案之供上訴人犯施用毒品罪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及玻璃球一個,雖係上訴人所有,惟價值低微,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未併予宣告沒收。-等情,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七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且所為之論斷,亦有卷存證據資料可稽,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另原審於審酌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乃上訴人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其顯未因先前所受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家中有十歲與六月之幼子及其他一切情狀後,於上開法定刑內,量處上開宣告刑,其所為刑之宣告之職權行使,經核亦難謂有何濫用權限、失之過重、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違背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之情形,足見原審所為刑之宣告亦稱允當。乃上訴人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而僅以上開其個人之說詞或原審已審酌之事由泛稱原判決量刑過重,因而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理由,自難謂係具體理由。是上訴人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何秀燕法官吳志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參考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