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上字第10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上字第1000號上訴人 林家宇
陳蘭 林建良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吳孮立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000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壹拾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陸萬零壹佰陸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18日對於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000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且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又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所持應有部分價額較低而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3號裁定意旨參照)。職此,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自以原告(即被上訴人吳孮立)於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76萬9,395元【計算式:
269.41平方公尺(分割土地新北市○○區○○段○○○○號之面積)×8萬6,900元(起訴時前開土地公告現值)×46/100(起訴時原告即被上訴人吳孮立之應有部分)≒1,076萬9,3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參前開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5至6頁)】。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444萬1638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6萬0,164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5日內,逕向本院補提出律師委任書,並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林翠華法官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書記官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