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3年度港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港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長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長榮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驗餘淨重壹點陸零壹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
案之分裝吸管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長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24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451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又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89
年度毒聲字第9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
並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93號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9號裁定
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3月15日釋放
出所,至90年8月11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
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36號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
於95年間,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9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03號判處
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96年7月30日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
字第469號裁定就上開①部分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5日確定,就上開②部分減為有
期徒刑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22日縮刑假釋出
監,於同年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
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06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更於102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22號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2年5月22日15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
○街○○○○號住處廁所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3日1時許,許長榮搭乘
友人車輛行經高雄市○○區○道○號公路北向346.8公里處
時為警攔查,當場查獲許長榮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1.6013公克)及分裝吸管1支,同日經許長榮同意
採尿送驗,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長榮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
本各1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㈣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搜索與扣押筆錄、查獲毒品沒入
物扣留物品記錄與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㈤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1紙。
㈥扣案之分裝吸管1支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㈦被告許長榮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矯正簡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未有證
據顯示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曾經觀察、勒戒,本應徹
底戒除毒癮,惟被告自87年間至今一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判刑確定並執行,猶未戒除毒癮,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
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
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施用
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
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
遇為宜,暨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之顆粒1包(驗餘淨重1.6013公克),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
識中心103年4月17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沒收銷燬之(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
告沒收)。另扣案之分裝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合議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雅妮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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