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3年度新簡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新簡字第115號
原   告 向容
訴訟代理人  曾冠華
被   告 詠利資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
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
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
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度司執字第8559號給付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於民國103年3月12日製成分配表,定於同年4月10
日實行分配,原告即債權人不同意該分配表,旋於同年3月
25日具狀聲明異議,因異議未終結,原告於同年3月25日,
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執
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自屬合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559號債務人詠澤機電有限公
司(下稱詠澤公司)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就詠
澤公司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佃分公司(下稱
台新銀行海佃分行)之債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臺南分公司(下稱中國信託
銀行西臺南分行)之債權17048元聲請本院為強制執行。被
告公司持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627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
書,以300萬元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後併案執行,嗣經本院
於103年3月12日作成分配表,被告公司於表1之次序編號5獲
分配291394元,及表2之次序編號4獲分配12864元。
㈡惟查,被告公司前於103年2月21日向本院就102年度司執全
字第743號債務人詠澤公司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提出異議
,觀其異議理由略以詠澤公司於102年9月25日,將其所有門
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及系爭建物內之車床、鑽床、天車含軌道
、馬達、泵浦、辦公設備整廠,以30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被
告公司,依該異議狀附件之買賣合約書第二條所載,標的物
交付日期為102年9月25日;第三條付款方式:買方(即被告
公司)於102年9月24日,以現金全數付清,賣方(即詠澤公
司)收訖無誤;第五條標的物交付方式:買方自行搬運。經
查,被告公司於102年8月1日始設立登記,資本額1000萬元
,於102年9月24日即以現金300萬元(佔資本額3分之1)向
詠澤公司購買系爭建物及設備,卻就買賣標的物之規格、數
量、單價等交易重要條件均未約定,且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資
料之納稅義務人為詠澤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一銘 ,依常理,被
告公司係專業之資產開發公司,理應於價金交付時要求陳一
銘變更房屋稅籍資料,反遲至102年11月21日均未變更,是
被告公司實際上是否交付詠澤公司買賣價金(原告否認),
實令人疑竇,故被告公司對詠澤公司應無債權存在。退步言
之,原告於102年12月27日會同執行法院、地政機關、管區
員警、鎖匠至系爭建物進行測量時,裡面已空無一物,詠澤
公司顯已依約將部分買賣標的物交付被告公司,故被告公司
對詠澤公司縱有債權存在,其債權金額亦應扣除詠澤公司已
履行交付之部分,而非原買賣價金300萬元。
㈢被告公司雖以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627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
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後併案執行,惟原告並非該支
付命令之當事人,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96年
度台上字第1538號民事判決意旨,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僅法院與該督促程序當事人間(即被告公司與詠
澤公司間)在其他訴訟事件應受該支付命令內容之拘束而已
,如非該既判力所及之第三人(即原告),並不受該確定支
付命令內容之拘束。法院仍應依證據自行判斷,不受有既判
力之執行名義之影響。故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應依證據就
分配表所載被告公司之債權是否真正為審究。
㈣對被告公司抗辯之主張:被告公司之現金提領日期均在公司
設立前,現金提領亦無法證明有交付給詠澤公司;且據其買
賣合約書之公證書內已有逕受強制執行之約定,但被告公司
連提出執行申請都沒有,又被告公司主張之交付借款時間究
竟是102年3月、5月或是9月間前後也有出入,故原告認被告
公司不應列入分配等語。
㈤並聲明: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55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如附表之分配表1之次序編號5所列分配予被告291394元
,及表2之次序編號4所列分配予被告12864元之債權,均應
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三、被告公司則辯以:
㈠被告公司係其法定代理人黃士哲之個人投資,本件原係黃士
哲個人借款給詠澤公司,後因詠澤公司無法清償,便以系爭
建物抵債,黃士哲遂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其簽訂買賣合約書。
但因合約所載相關設備都被鎖在系爭建物內,被告公司無法
取走,詠澤公司所欠債務始終無法清償,被告公司才會參與
分配。
㈡詠澤公司原先簽發票面金額300萬元之支票1紙(支票號碼00
00000、發票日102年8月30日)予被告公司,並於該支票到
期日前商求被告公司延期二周再為提示,惟延展期日屆至前
,詠澤公司表示願以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及其內之現有設備(
車床、鑽床、天車含軌道、馬達、泵浦、辦公設備整廠)賣
與被告公司,並將買賣價金300萬元用以清償前開支票票款
300萬元,後雙方委託代理人 周文正 至公證人處辦理該買賣
合約書之公證以示鄭重。惟於合約約定之標的物交付日期屆
至時,詠澤公司並未依約至標的物交付現場,後被告公司多
次通知詠澤公司履約未果,一再推諉避不見面,致該買賣契
約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遲延給付,而無法履行買賣標的物之
交付。
㈢被告公司遂於102年12月2日將支票提示,並於102年12月4日
因存款不足理由遭退票,便持該支票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
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6278號)確定在案,於被告公司對於
詠澤公司之票據債權未滿足前,債務人之總財產仍為債權之
總擔保,被告公司本得依法以前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參與
分配。原告竟以其至系爭建物進行測量時,屋內已空無一物
,且買賣合約書未就標的物之規格、數量、單價等交易重要
條件約定等為由,而認被告公司對於詠澤公司之債權已不存
在,此均屬臆測顯然無據。
㈣被告公司與詠澤公司就系爭建物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係以
民法第320條新債清償為目的而成立之買賣契約,合約書第3
條所載付款方式「買方(即被告公司)於102年9月24日以現
金方式全數付清,賣方(即詠澤公司)收訖無誤」,係指詠
澤公司如依約於標的物交付期日為現實交付並為移轉登記之
履行時,詠澤公司對於被告公司之舊債務(即上揭300萬元
票款債務)為消滅之意,並由被告公司現實返還該支票予詠
澤公司。上開以新債清償為目的所為買賣契約之訂立與移轉
交付行為,屬慣行之商業行為,並非罕見。詎料,詠澤公司
並未按債之本旨履行義務,則詠澤公司之新債務未清償,其
對被告公司之舊債務仍不消滅,被告公司自得就詠澤公司遭
強制執行之財產為參與分配。
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為請求給付票款向本院聲請對詠澤公司於台新銀
行海佃分行存款418267元、中國信託銀行西臺南分行存款17
048元及其他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
855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被告則以102年度司促字第36278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後併案參與分配,本
院並於103年3月12日作成分配表在案,依分配表所載,被告
共計受償328258元(含執行費24000元、普通債權304258元
),原告則受償77136元,惟原告具狀對該分配表聲明異議
並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
處函暨附送之分配表影本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41條分配表異
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異議權,若原告係以被告參
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
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否乃判斷
異議權有無之前提,亦即須先審理該債權存否後才就異議權
加以判斷,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
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
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且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
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既否
認被告公司之系爭3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揆諸上開說明,
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主張借款關係存在之被告公司
負舉證責任。
㈢又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
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
320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公司與詠澤公司間之300萬元借
款債務,詠澤公司先以簽發支票作為清償方式,然於支票到
期後無法屆時付款,遂將系爭建物及屋內設備作為買賣標的
物,用以清償對被告公司之300萬元借款債務,是上開買賣
標的物之系爭建物及屋內設備如屆期未交付,原借款債務並
不消滅,核先敘明。就系爭300萬元借款,被告公司提出其
法定代理人黃士哲之臺灣企銀存摺影本為憑,其內並載分別
於102年3月22日、102年3月25日、102年5月27日各有1筆現
金100萬元領款取出,且被告公司係以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
36278號給付票款事件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另參原告提出之上揭公證書及買賣合約書等
資料,與被告公司所辯大致相符,足見被告公司辯稱本件借
款原係其法定代理人黃士哲個人借款予詠澤公司,詠澤公司
並簽立300萬元支票交予被告公司,因屆期未能清償遂將系
爭建物及設備出售抵債等情,尚非無據。而詠澤公司既未於
上揭支付命令執行名義成立前提出異議拒絕清償,因而確定
在案,則衡諸常情益見詠澤公司應有積欠被告公司借款未清
償,否則焉有不提出異議而任使其背負鉅額欠款,公司經營
未來恐陷於嚴重困境之理,故應認被告公司舉證已達相當釋
明程度。況被告公司與詠澤公司於簽訂買賣合約書時,並未
約定消滅舊債務,此由被告公司仍持有該紙支票並據以聲請
支付命令乙節自明,執票人即被告公司本得行使票款請求權
,原告自不得於事後再行空言臆測,主張被告公司與詠澤公
司間無借款債權存在。又原告另主張被告公司之債權額應扣
除詠澤公司已依約履行之部分,而非買賣價金300萬元云云
,然原告自始均未能舉證證明詠澤公司業已將部分買賣標的
物交付被告公司,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公司既已舉證證明詠澤公司曾向伊借貸300
萬元之事實,而原告則迄未證明詠澤公司業已清償上開借款
若干,是以詠澤公司尚欠被告公司上開款項未清償,足堪認
定。從而被告公司向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559號強制執行
事件陳報其票據債權為300萬元,上開執行事件並據此製作
分配表,將執行所得金額分配予被告公司328258元,於法自
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被告公司受
分配之金額剔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
審核結果並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
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331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331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書記官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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