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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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判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27號聲請人 沈陳阿秀 代理人 劉哲宏 律師
陳廷瑋 律師 鄭猷耀 律師被告 郭羿
高秀枝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於民國110年3月24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1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9年度調偵字第2143號、109年度偵字第1599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壹、聲請不合法部分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法院交付審判案件,必以告訴人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後,因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處分者為限,若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並經再議無理由之案件,向法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者,其聲請程序自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二、查本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僅就被告郭羿吟涉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部分及被告高秀枝涉犯偽造文書部分,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南地檢署109年度調偵字第2143號、109年度偵字第15992號不起訴書1份在卷可稽(見該不起訴處分書第7頁)。而聲請人沈陳阿秀因非偽造文書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再議,其就被告高秀枝涉犯偽造文書罪部分,提起再議,為不合法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以檢勤110上聲議517字第1100000198號函函覆在卷可參,另本件聲請意旨主張被告郭羿吟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以及質疑本件事故肇事者為被告高秀枝、而非被告郭羿吟部分(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第5頁),均未經原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未經臺南高分檢為再議駁回之處分,此亦有前開臺南地檢署不起訴書及臺南高分檢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17號駁回再議處分書、檢勤110上聲議517字第1100000198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故聲請人就此等部分聲請交付審判,均不合法,應予駁回。
貳、聲請無理由部分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郭羿吟行經之本案事故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叉路口,若被告郭羿吟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不會發生本案事故。詎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未對被告郭羿吟行車時速多少、行至T字路口時有無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等事實詳為調查,事發T字路口前數公尺處,地面畫有「慢」字標示之用意,即係考慮到於此種無號誌交叉路口,隨時可能有車輛往來,而應減速慢行所設,被告郭羿吟行駛於未設有紅綠燈之巷弄間,自得預見各交叉路口隨時可能有車輛往來,而應減速慢行,較行駛於大馬路上,負有更高之注意義務。況經聲請人及代理人查看本案監視器畫面,可見聲請人出現於案發地點道路上,至被告郭羿吟騎乘機車由畫面左方出現在轉角,顯至少有4秒之反應時間,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被告郭羿吟僅有2秒反應時間等情,容有違誤。被告郭羿吟行經本案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行經該路口,因而過失撞擊聲請人,致聲請人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症候群、臀部鈍挫傷及左膝擦傷之傷害,被告郭羿吟顯然具有過失,且縱認聲請人有左轉逆向進入和善街125巷37弄由東向西車道之行為而與有過失,仍無礙於被告郭羿吟本案過失責任之認定,被告郭羿吟涉犯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行明確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即告訴人沈陳阿秀因認被告郭羿吟涉嫌公共危險等罪嫌,前向臺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0年2月22日以109年度調偵字第2143號、109年度偵字第1599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110年3月24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17號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10年3月26日收受該駁回處分書後,於110年4月6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節,有上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處分書、臺南高分檢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尚未逾越前開10日之法定期間(原法定期間之末日為4月5日,惟日此為國定假日,故遞延至次日即4月6日),其聲請合乎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郭羿吟涉有過失傷害等罪嫌,經偵查後,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被告所涉罪嫌不足,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已列明理由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上,經對照卷內資料,其處分理由尚無顯然違法或不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固以上揭理由,認被告郭羿吟涉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惟查:
(一)被告郭羿吟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本案案發時、地,與騎乘腳踏車之聲請人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被告郭羿吟供陳甚詳,亦據聲請人及證人高秀枝證述甚詳,聲請人並因本案事故受有頭部鈍挫傷、臀部鈍挫傷及左膝擦傷等傷害乙節,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準此,被告郭羿吟本案所為是否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應視其於本案事故中有無過失責任而定。
(二)查聲請人於警詢中證稱:事故發生後伊返家,伊兒子前往派出所詢問,派出所員警要伊先去成大醫院看診後再至交通分隊報案,肇事後雙方都沒有保持現場等語(見警卷第20頁);被告郭羿吟及證人高秀枝於警詢中亦均稱:事故發生後雙方均未保持現場,被告郭羿吟、證人高秀枝先後離開等語明確(見警卷第8、12頁)。另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亦載明「事後報案,雙方皆未保持現場」等文字(見警卷第29頁),足見事發後,聲請人或被告郭羿吟均未保持現場,渠等均離開而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且觀諸本案卷內所附監視器畫面,亦未攝錄兩車發生碰撞之經過,實難查證雙方車輛當時在何處發生碰撞、如何碰撞。又被告郭羿吟辯稱:伊當時係直行遭聲請人逆向騎車左轉碰撞等語(見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5992號卷,下稱偵卷,第28頁),聲請人則先於警詢中稱:伊係騎腳踏車左轉後發生碰撞等語,又於偵查中改稱:伊僅牽行腳踏車而已、知道左轉不能騎在左邊等語(見偵卷第12頁),顯見就事發經過未能有清楚一貫之說明,渠等各執一詞,無從自雙方之供述中查知事發之詳細經過。是以,依本案卷內之客觀事證,被告郭羿吟就本件車禍有無任何違規之過失行為,已非無疑。復參以依卷內之監視器畫面所示,聲請人騎腳踏車向畫面上方前進,騎乘路線約為馬路中間稍偏右側,接近T字路口處,其行向地上有畫有「停」字標示,聲請人似未踩踏板但也未停車,持續行進,至T字路口前,稍切入對向車道作左轉,並逆向進入中西區和善街125巷37弄後,有踩踏板的動作,於畫面時間16:
20:11,聲請人已左轉幾乎消失於畫面,16:20:13被告郭羿吟騎乘機車由畫面左方出現在轉角,並向畫面右方滑行向前煞車,16:20:20證人高秀枝之機車車頭自畫面左方出現在轉角並停下,16:20:31被告郭羿吟下車往回跑至轉角處,消失於畫面等情,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2月22日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1至32頁),足見聲請人左轉前係騎乘腳踏車於支線道,並有左轉逆向行駛之行為,且自其左轉進入和善街125巷37弄後至其與被告郭羿吟發生碰撞時,應僅間隔約2秒鐘(或不到2秒鐘,蓋2車發生碰撞之時點應在被告郭羿吟出現在路口之前),則被告郭羿吟行駛在幹道,對於逆向左轉逆向行駛之來車,有無足夠反應時間以避免肇事,亦有疑問。又本案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會函覆略以:本案無現場狀況,肇事經過雙方當事人各執一詞,兩車碰撞位置不明,無法遽予鑑定等情,有該會110年1月5日南市交鑑字第1100064357號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頁反面),益徵本件車禍事故當事人之肇事責任歸屬不明。是以,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郭羿吟有何過失,自難對被告郭羿吟以過失傷害罪責相繩。
(三)聲請意旨雖以:經聲請人及代理人查看本案監視器畫面,見聲請人出現於案發地點道路上,至被告郭羿吟騎乘機車由畫面左方出現在轉角,顯至少有4秒之反應時間,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被告郭羿吟僅有2秒反應時間等情,容有違誤云云。惟依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所呈影像,可見聲請人「左轉進入」和善街125巷37弄後至其與被告郭羿吟發生碰撞時,僅間隔約至多2秒鐘乙節,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明確,亦有監視器畫面附有案發時間秒數之截圖照片3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2頁),聲請意旨所指「聲請人出現於案發地點道路上,至被告郭羿吟騎乘機車由畫面左方出現在轉角,顯至少有4秒之反應時間」等語,與卷內監視器影像畫面已有未符;且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聲請人騎車行經案發地點,看見違規逆向左轉、迎面而來之聲請人時,可反應之時間確屬甚短,聲請意旨逕以被告郭羿吟有4秒之反應時間、認其必能有足夠反應時間避免肇事,亦難認可採。復聲請意旨又以:本案事故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叉路口,若被告郭羿吟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不會發生本案事故云云。然聲請人及被告郭羿吟雙方均未保持現場即行離去,本案卷內所附監視器畫面,亦未攝得兩車發生碰撞之經過,無法查證雙方車輛當時在何處發生碰撞、如何碰撞,聲請人及被告郭羿吟就本案事發經過復各執一詞,均業如前述,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郭羿吟有何聲請意旨所指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或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僅為其主觀之臆測,亦無可採。
(四)又被告郭羿吟雖於肇事後離開案發現場,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事故發生後伊有在現場,伊把車子停在路邊後跑回去看聲請人,伊問聲請人怎麼樣,並問母親(即證人高秀枝)有無需要報警,伊母親有問對方有無需要報警,聲請人說要請她兒子來看,沒有明確表示要報警;伊離開現場沒有徵求對方同意,因為對方以為是伊母親撞的,所以都沒有理伊,伊本來要留下來,但伊母親說她要在現場等對方情況好的時候再離開、叫伊先離開,伊才離開等語(見警卷第5頁、第8頁;偵卷第12頁反面)。證人高秀枝即被告郭羿吟母親於警詢中亦證稱:伊女兒即被告郭羿吟於發生碰撞後停在路邊,跑過來事故位置,被告郭羿吟有問聲請人有無怎麼樣、要報警嗎?伊告訴被告郭羿吟,伊留下來看對方有無怎麼樣,叫被告郭羿吟先離開等語(見警卷第16頁);其於偵查中亦證稱:車禍發生後,伊與被告郭羿吟都有停下來,並問聲請人要不要報警及叫救護車,聲請人說不用,伊看聲請人傷勢還好,聲請人對伊說「沒事了」,當下聲請人認為是伊而不是被告郭羿吟撞到她的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反面)。而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伊認為是高秀枝與伊發生碰撞,伊記得被告郭羿吟是事後才跑過來的,高秀枝叫被告郭羿吟先離開現場伊有聽到,於是被告郭羿吟先離開現場,高秀枝留在原地跟伊說話,講完高秀枝就自己走了,伊要去旁邊住家求助時,高秀枝上車跑掉,伊看見後跑過去叫高秀枝,之後返家告知兒子等語(見警卷第22頁,偵卷第11頁反面、第12頁)。由上開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述可見,被告郭羿吟於本案事故發生後,確曾停留於現場、詢問聲請人狀況,然係因被告郭羿吟母親高秀枝要求被告郭羿吟先回家,始先行離開等情,堪可認定。則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實難排除被告郭羿吟於留在現場、查看聲請人狀況後,係因聽聞母親高秀枝稱自己會留在現場、等對方情況好的時候再離開,主觀上確信尚有母親高秀枝留於現場協助照護聲請人、提供自己之聯繫資料,且聲請人因誤認證人高秀枝方為肇事者,而對於被告郭羿吟之詢問或離開未予理會,始先行離開現場,而不具肇事逃逸故意之可能,要難逕以被告郭羿吟離開事故現場之客觀行為,遽認定其有何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而對被告郭羿吟以肇事逃逸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郭羿吟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依現存卷證資料及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被告郭羿吟涉犯上述告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或肇事逃逸罪嫌而應裁定交付審判之心證,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處分之理由不當,核無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臻嫺
法官高俊珊法官陳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詹淳涵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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