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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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宏文
林欣儀前列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俊穎 律師被告 張禎予
陳麒茗 前列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蕭縈璐 律師被告 陳增祥
黃慈翰 選任辯護人 凃禎和 律師被告 劉歆
黃子濬
彭筱茹 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 律師被告 羅梓
張翊洋 選任辯護人徐建光律師被告 江奐錚
蔡宏章
葉文進
朱俊華
林孝憲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848號、第13000號、109年度偵字第1271號、第2141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2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宏文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0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強制工作)。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林欣儀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張禎予、陳麒茗、陳增祥、 劉歆語 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0所示之刑。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均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黃慈翰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0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黃子濬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彭筱茹犯如附表二編號8至3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8至3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羅梓皊 、江奐錚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0所示之刑。均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張翊洋、葉文進、朱俊華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3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30所示之刑。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均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蔡宏章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3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3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林孝憲犯如附表二編號6至3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6至3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6、8、9、13至15、17至21、23至27、29至
31、33至48、50、51及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董宏文之不法犯罪所得人民幣肆萬玖仟伍佰零肆元、羅梓皊之不法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董宏文與 廖國揚 (另經檢察官偵查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意聯絡,共同發起、主持及操縱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跨境詐欺集團電信話務機房,利用電信系統向大陸地區人民謊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涉及刑事案件之方式向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取財,董宏文、廖國揚分別擔任臺灣、馬來西亞電信話務機房之金主,提供機房所需之資金、設備,由董宏文先後租得之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下稱:歸仁機房)、苗栗縣○○鎮○○街00號3樓(下稱:竹南機房)作為電信話務機房,主要負責該集團之一線詐騙人員話務機房,廖國揚則提供位於馬來西亞新山地區之某處房屋作為電信話務機房(下稱:馬來西亞機房),負責該集團之二、三線詐騙人員話務機房。自民國107年11月間起,董宏文陸續邀約 陳麒皓 (經本院另行審結)、張禎予、陳增祥、陳麒茗、黃慈翰、劉歆語、黃子濬、彭筱茹、 羅俞鈞 (經本院另行審結)、羅梓皊、張翊洋、江奐錚、蔡宏章、葉文進、朱俊華、林孝憲(加入之時間、分工方式、綽號、代號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等人加入上開電信話務機房,林 宏明 (經本院另行審結)則於108年3月17日負責處理馬來西亞機房人員伙食工作,董宏文之妻林欣儀則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協助董宏文管理、記載帳務。上開陳麒皓等人加入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聯絡,由羅梓皊擔任個資商及系統商,另負責擔任一線詐騙人員即依照集團成員所提供之大陸地區民眾之個人資料,以平板電腦透過系統商撥打網路電話,假冒大陸通訊管理局科員,向被害人謊稱:其申辦之門號涉及刑事案件,須向公安報案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一線詐騙人員再以話務系統佯裝為被害人轉接至公安局(或由二線詐騙人員佯裝公安局人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實則為該集團之二線詐騙人員,二線詐騙人員假冒公安局人員與被害人對話,詢問被害人並誘使被害人報案後,復將電話轉予三線詐騙人員;三線詐騙人員則誆稱其係大陸地區之檢察官,向被害人騙稱其等涉嫌刑事案件,須將金錢匯入指定帳戶內監管云云,共同以此分工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附表二編號12、16部分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復由該集團之洗錢機房(俗稱水房,另經檢察官偵查中)將詐騙款項洗出,其餘被害人部分則未詐得款項而不遂。董宏文可取得被害人匯入款項之84%作為報酬,擔任一線詐騙人員者可取得被害人匯入款項之6%作為報酬;擔任二線詐騙人員者可分得詐騙所得款項之8至9%作為報酬;擔任三線詐騙人員者可分得詐騙所得款項之7至8%作為報酬。嗣經大陸地區公安局接獲民眾報案,請我國警方協助偵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循線調查後,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並於108年6月5日13時許,搜索上開竹南機房,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另經董宏文、林欣儀同意而於同日16時44分搜索其等位於苗栗縣○○鎮○○路00巷00弄00號之住處,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因而陸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董宏文、林欣儀、陳麒皓、張禎予、陳麒茗、陳增祥、黃慈翰、劉歆語、黃子濬、彭筱茹、張翊洋、江奐錚、蔡宏章、 林宏明 、葉文進、朱俊華、林孝憲之警詢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就其他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則不受此限制),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
㈡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等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1第277至284頁、第486至493頁、第524至531頁,本院卷2第16至23頁、第31至38頁、第153至180頁、第218至24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2231號移送
併辦關於上開被告等人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與本案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董宏文與廖國揚共同成立跨境詐欺集團電信話務機房,
利用電信系統向大陸地區人民謊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涉及刑事案件之方式向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取財,分別擔任臺灣(歸仁機房、竹南機房:主要負責該集團之一線詐騙人員話務機房)、馬來西亞電信話務機房(馬來西亞機房:負責該集團之二、三線詐騙人員話務機房)之金主,提供機房所需之資金、設備,董宏文並自107年11月間起,陸續邀約陳麒皓、張禎予、陳增祥、陳麒茗、黃慈翰、劉歆語、黃子濬、彭筱茹、羅俞鈞、羅梓皊、張翊洋、江奐錚、蔡宏章、葉文進、朱俊華、林孝憲等人加入上開電信話務機房,加入之時間、分工方式、綽號、代號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而擔任一線詐騙人員即依照集團成員所提供之大陸地區民眾之個人資料,以平板電腦透過系統商撥打網路電話,假冒大陸通訊管理局科員,向被害人謊稱:其申辦之門號涉及刑事案件,須向公安報案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一線詐騙人員再以話務系統佯裝為被害人轉接至公安局(或由二線詐騙人員佯裝公安局人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實則為該集團之二線詐騙人員,二線詐騙人員假冒公安局人員與被害人對話,詢問被害人並誘使被害人報案後,復將電話轉予三線詐騙人員;三線詐騙人員則誆稱其係大陸地區之檢察官,向被害人騙稱其等涉嫌刑事案件,須將金錢匯入指定帳戶內監管云云,共同以此分工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附表二編號12、16部分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復由該集團之洗錢機房(即水房)將詐騙款項洗出,其餘被害人部分則未詐得款項而不遂;另被告林欣儀則協助董宏文管理、記載帳務。被告董宏文可取得被害人匯入款項之84%作為報酬,擔任一線詐騙人員者可取得被害人匯入款項之6%作為報酬;擔任二線詐騙人員者可分得詐騙所得款項之8至9%作為報酬;擔任三線詐騙人員者可分得詐騙所得款項之7至8%作為報酬,嗣經大陸地區公安局接獲民眾報案,請我國警方協助偵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循線調查後,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並於108年6月5日13時許,搜索上開竹南機房,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另經董宏文、林欣儀同意而於同日16時44分搜索其等位於苗栗縣○○鎮○○路00巷00弄00號之住處,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等節,業經被告董宏文、林欣儀、張禎予、陳麒茗、陳增祥、黃慈翰、劉歆語、黃子濬、張翊洋、蔡宏章、葉文進、朱俊華、林孝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1卷第35至39頁、第72至76頁、第111-6至111-10頁、第164至168頁、第212至216頁、第257至261頁、第308至312頁、第377至381頁、第428至432頁、第477至481頁、第530至534頁,警2卷第568至572頁、第611至615頁、第652至656頁、第695至699頁、第739至743頁,偵6卷第51至59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卷第279至285頁、第299至305頁、第319至325頁、第337至343頁、第363至369頁、第379至385頁、第395至401頁、第413至419頁)、被告董宏文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警1卷第19至25頁)、本院108年聲搜字第606號搜索票、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時各被告位置圖各1份及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警2卷第859至870頁)、被告林欣儀持用手機中備忘錄資料及最近刪除資料(警1卷第97至103頁)、扣案IPAD型號、序號資料及使用之雲端硬碟資料(警1卷第126至128頁)、扣案之陳麒茗手機擷取畫面(警1卷第314至333頁)、本院通訊監察書暨監聽電話附表(警2卷第802至82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1日刑偵七一字第10836010321號、108年4月29日刑偵七一字第10836014141號、108年5月24日刑偵七一字第1083601732號調取通信紀錄聲請書3份(警2卷第887至892頁)、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警2卷第893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2份(警2卷第893頁、第896頁)、IMEZ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警2卷第894至895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行動上網歷程(警2卷第897至909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上網歷程、通聯記錄(警2卷第910至924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上網歷程、通聯記錄(警2卷第925至951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行動上網歷程(警2卷第952至985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警2卷第987至988頁)、IMEZ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警2卷第989頁)、IMEZ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警2卷第990頁)、IMEZ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警2卷第991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警2卷第992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警2卷第992頁)、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警2卷第992頁)、IMEZ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警2卷第992-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6月5日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大隊偵辦奶油獅詐欺機房案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偵2卷第361至375頁)、被告羅俞鈞、羅梓皊、張翊洋、江奐錚、蔡宏章、葉文進、朱俊華、林孝憲、林宏明等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本院卷1第309至325頁)在卷可稽,足認上開被告等人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予採信。而被告蔡宏章於審理時稱:其雖為馬來西亞機房三線詐騙人員,但並非馬來西亞機房管理人員乙事,然除經被告葉文進、林宏明、林孝憲於警詢時均指稱被告蔡宏章為馬來西亞機房現場管理人員乙情(警2卷第584頁、第609頁、第715頁、第670頁),被告蔡宏章於警詢時亦自白陳稱:「(問:馬來西亞詐欺話務機房之生活是否有統一管理?)有,管理的部分主要是我跟江奐錚。」等語(警2卷第550頁),是被告蔡宏章為該機房管理人員之一,應可認定。此外,被告黃慈翰辯護人為其主張:本案似乎沒有被害人的匯款紀錄或交付款項的證據,依照罪證有疑,應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請求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等語。然附表二編號12、16之部分,被害人 张嘉茵农海燕 均遭詐騙而匯出款項,除有詳細敘明被害經過,且提供匯款對方之銀行帳號及戶名,並報案製作筆錄,經立案調查等節,有通訊監察譯文、其2人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警1卷第85至96頁,警2卷第847至853頁、第854至858頁)附卷可佐,其等與本案被告等人均不相識,亦無仇隙,不致未實際遭受詐騙匯款,而虛構相關情節誣陷他人,故應認為其2人所述屬實可採,被告等人對被害人张嘉茵、农海燕所為,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甚明。
㈡訊據被告彭筱茹坦承有以附表一所示之分工方式參與上開竹
南機房附表二編號18至30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並有前開及附表二所示相關證據可以佐證,應可認定。惟其辯稱:加入的時間沒有那麼早,應該是羅俞鈞出境之後加入詐欺機房,加入時間大約是108年5月中下旬云云。嗣於110年6月29日透過辯護人具狀,對於附表二編號8至30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全部為認罪之表示。經查:
1.⑴被告董宏文於警詢時陳稱:其為竹南機房的出資者,該處查獲之機手均為話務機房一線人員,因機房的業績都不是很好,所以有請弟媳 彭筱如 去機房教授一些話術等語(警1卷第10至13頁)。⑵被告陳麒皓於警詢時陳稱:彭筱茹負責教我們機房一線人員該如何撥打詐騙電話;彭筱茹也有竹南機房的鑰匙,會於我們平時上班時間會進來機房,管理監督我們,但機房下班後就會離開,並沒有跟我們一線一起住在機房裡面;詐騙講稿、教戰手則都是彭筱茹提供的等語(警1卷第149頁、第154頁、第156頁);並於偵訊時證稱:剛到竹南時所有設備是羅俞鈞架設的,羅俞鈞和彭筱茹有短暫重疊期間,架設好後羅俞鈞就出國,換彭筱茹來管,詐騙講稿、教戰手則都是彭筱茹提供的等語(偵3卷第357至358頁)。⑶被告張禎予於警詢時陳稱:彭筱茹是一線人員的老師,負責教我們打電話詐騙被害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28等語(警1卷第202頁、第210頁);於偵訊時證稱:彭筱茹有教一線話務手如何詐騙被害人,羅俞鈞還在竹南機房時,他會教我們,羅俞鈞去馬來西亞之後,就是由彭筱茹來教,我們遇到什麼問題都會問彭筱茹等語(偵3卷第293頁)。⑷被告黃子濬於偵訊時證稱:彭筱茹是來教我們的,有幫我們聽錄音抓問題,只要有打給被害人的電話都會錄音,羅俞鈞4月多去馬來西亞後,換成彭筱茹,有運作的時間早上會過來看,下午就走了,彭筱茹是4、5月才來的等語(偵3卷第409頁)。由上開證人陳麒皓、張禎予、黃子濬證述可知,被告彭筱茹之竹南機房擔任指導一線詐騙人員話術,提供教戰守則,且是接替被告羅俞鈞而至竹南機房,對照被告羅俞鈞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本院卷1第309頁),其出境之時間為108年4月26日,至少可以認定5月起,被告彭筱茹應至竹南機房。
2.雖被告陳麒茗於偵訊時證稱:彭筱茹是5月底來,是羅俞鈞去馬來西亞後過一陣子才變成彭筱茹等情(偵3卷第313頁),然其與上開證人等人所述期間略有歧異;然證人陳麒皓證述兩人有短暫重疊,及黃子濬於偵訊證稱時間是4、5月等節,與被告羅俞鈞之出境資料較為相合,是應認其2人所述較為可信。又被告彭筱茹嗣後透過辯護人具狀表示認罪,是被告彭筱茹以附表一所示之分工方式參與上開竹南機房附表二編號8至30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堪予認定。
㈢訊據被告羅梓皊固坦承有於108年2月28日出境至馬來西亞乙
情,惟矢口否認涉嫌本案犯行,並辯稱:其為羅俞鈞之姐姐、江奐錚之前妻,雖知道董宏文,但其他被告大部分都不認識,有些認識也是因為前夫江奐錚的關係,還在臺灣的時候,就跟這些人沒有來往,出國之後也都沒有聯繫,其本來就有持馬來西亞的工作證,而且也固定常住在馬來西亞,有聽說董宏文他們好像在做詐欺取財的事情;其綽號不是「美樂蒂」,也沒有到過本案詐欺機房云云。經查:
1.被告董宏文於警詢時陳稱:詐騙所需客戶名單資料是向系統商購買,目前行情價約一筆人民幣3元左右,大部分都是向系統商「美樂蒂」購買個資,美樂蒂的負責人就是羅俞鈞的姐姐(綽號 阿寶 ),是由「水公司」負責一併處理,將支付(轉帳)相關系統及個資的費用,匯入美樂蒂指定的帳戶内。遭查扣之iphone手機(白色)備忘錄(警1卷第100頁),内有記載2019年6月3日記帳項目,「阿寳直落話費」就是系統商羅梓皊幫機房處理通話的費用,羅梓皊系統話務部分俗稱「卡洞」或「直落」,我們能在臺灣或境外撥打電話,然後顯示落地為大陸門號,收費為1分鐘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人民幣者,即均為新臺幣)6元,話費一定要先儲值才能撥打,這部分會由羅梓皊提供帳戶,其再請水房的人員幫忙轉錢,指認紀錄表編號29就是羅梓皊等語(警1卷第15頁、第32至33頁)。
2.被告陳麒皓於警詢時陳稱:我們機房所取得的客戶資料(條子)來源是系統商兼個資商-羅梓皊所提供的,而系統商羅梓皊是「大頭」羅俞鈞的姊姊,108年3月時羅俞鈞、系統商羅梓皊及她丈夫江奐錚都去馬來西亞做機房,羅梓皊一樣負責系統設備及個資供應等語(警1卷第149至150頁);於偵訊時證稱:羅梓皊是竹南機房和馬來西亞機房的系統商及個資商,機房的通訊和電腦系統都是羅梓皊幫忙架設好,每天撥打的詐騙電話客戶名單也是她提供的。108年3月時,羅梓皊、羅俞鈞、江奐錚都去馬來西亞做機房,知道羅梓皊還是後續負責系統設備及個資,是因為SKYPE裡面有一個叫「美樂蒂」,就是羅梓皊,她會通過電話跟我們聯繫,美樂蒂會提供個資,網路電話如果有問題也要向美樂蒂反應,大陸手機卡也是美樂蒂提供的,我們需要什麼她會叫人寄過來等語(偵3卷第358頁)。
3.被告張禎予於警詢時稱:詐騙所需客戶名單資料是董宏文向羅梓皊購買,指認紀錄表編號29就是羅梓皊,是話務詐欺機房的系統商跟提供客戶給董宏文之人等語(警1卷第199頁、第210頁);於偵訊時證稱:SKYPE上面羅梓皊的名稱是美樂蒂,她是江奐錚的老婆,羅梓皊會把董宏文跟她買的個資用SKYPE傳過來且打電話來確認,是負責系統跟個資,系統的意思是我們用網路電話打到對岸,如果網路電話打不通或網路有問題,就會問美樂蒂這個帳號,她就用這個帳號通話跟我們說明怎麼克服這個問題等語(偵3卷第293至294頁)。
4.被告陳增祥於警詢時證稱:羅梓皊是菜商,專門提供我們系統跟客人個資的人(警1卷第255頁):於偵訊時證稱:大頭羅俞鈞會跟我們說有哪些是新的是剛拿到的,是羅梓皊提供的,但沒有看過羅梓皊等語(偵3卷第375頁)。
5.被告蔡宏章於警詢時稱:馬來西亞機房這邊主要跟系統商接觸的是大頭、聯繫方式都是透過SKYPE,其所知道的系統商有「美樂蒂」等語(警1卷第551頁)。
6.被告葉文進於警詢時稱:羅梓皊是菜商即個資商,原則上其等不會處理到個資,都是一線拿到資料,僅知道集團使用的個資是 羅梓玲 提供的等語(警1卷第585頁、第588頁);於偵訊時證稱:我們從SKYPE跟大家談話得知美樂蒂是菜商,美樂蒂就是羅梓皊,也是江奐錚的太太,即指認表上編號21之人等語(偵3卷第351頁)。
7.由上可知,上開證人董宏文、陳麒皓、張禎予、陳增祥、蔡宏章、葉文進已明確指證被告羅梓皊就是提供機房大陸人士個資,及處理機房系統與通話費用之個資商兼系統商,在SKYPE上之暱稱是「美樂蒂」,且證人陳麒皓、張禎予也會透過SKYPE聯繫被告羅梓皊,請她排除網路電話、帳號問題。
又證人董宏文、陳麒皓、張禎予、葉文進證稱被告羅梓皊前夫是被告江奐錚、弟弟是羅俞鈞,當無誤認之虞;再者,上開證人等人同為詐欺機房成員,均承認自己所參與部分之犯行,當無特別構詞誣陷同夥親人即被告羅梓皊之動機或必要,足見上開證人等人之證述確屬事實,堪認被告羅梓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其以上情置辯,核屬事後脫免罪責之詞,要無可採。
㈣訊據被告江奐錚固坦承有於108年2月28日至7月27日至馬來西
亞等情,惟矢口否認涉嫌本案之犯行,並辯稱:其是到馬來西亞當帶小姐的 馬夫 ,不是三線人員,也不是馬來西亞機房管理者,之前跟歸仁機房裡面一位姓陳的發生過一些不愉快跟爭執,可能是遭此人誣陷,不知其他人為何要為不實指證,可能是擔任馬夫過程,就價錢或是小姐的姿色曾產生糾紛,因為這些糾紛,導致他們指認其為三線的機房人員及機房管理者云云。經查:
1.被告蔡宏章於警詢時稱:馬來西亞機房之生活有統一管理,管理的部分主要是其跟江奐錚;竹南機房與馬來西亞機房共用之詐騙紀錄文件,檔案存於Google雲端硬碟内,文件當中所記載之大陸人姓名及年籍等資料是其等共同詐騙之被害人,文件表格所載二、三線人員「軍」是指江奐錚,是馬來西亞機房三線人員等語(警2卷第550頁、第566頁)。
2.被告葉文進於警詢時稱:江奐錚是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編號11,是馬來西亞機房三線話務機手,假冒檢察官角色,於108年2月期間由董宏文招募加入;竹南機房與馬來西亞機房共用之詐騙紀錄單所載「軍」為江奐錚(警2卷第584頁、第609頁);於偵訊時證稱:江奐錚是馬來西亞機房三線話務機手,詐騙紀錄單「軍」就是代表江奐錚等語(偵3卷第352頁)。
3.被告朱俊華於警詢時稱:江奐錚在馬來西亞機房負責三線假冒檢察官,「軍」是小江,本名江奐錚等語(警2卷第629頁、第650頁);於偵訊時證稱:江奐錚是馬來西亞機房三線話務機手,詐騙紀錄單「軍」就是代表江奐錚等語(偵3卷第333頁)。
4.被告林宏明於偵訊時證稱:江奐錚是三線,和蔡宏章是負責主導,發號司令叫其他人做事,他們應該是管理的人員等語(偵3卷第391頁)。
5.被告陳麒皓於警詢時稱:108年3月時大頭羅俞鈞、系統商羅梓皊及她丈夫江奐錚都去馬來西亞做機房, 江奐爭 負責管理桶子及擔任三線話務機手等語(警1卷第149至151頁);於偵訊時證稱:其認識江奐錚,江奐錚是桶子,就是這間公司這個團隊的頭、也是馬來西亞機房二、三線現場管理人兼三線話務機手等語(偵3卷第359頁)。
6.被告張禎予於偵訊時證稱:江奐錚是馬來西亞機房三線人員,我們進公司時有介紹,就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11號等語(偵3卷第294至295頁)。
7.再參以附表三編號44、46之平板電腦連結該詐騙集團使用之雲端硬碟儲存檔案(代號「 王寶強 」)所列印之詐騙紀錄單(警1卷第117至125頁),其中詐騙者有記載「軍」,依據上開證人蔡宏章、葉文進、朱俊華之證述,就是代表被告江奐錚,由此可徵上開證人前開所為證詞,均非事後虛構之詞。而被告江奐錚若未加入本案馬來西亞機房擔任三線人員並擔任機房管理人員,與本案毫無無關連,上開證人等不會均為如此之證述,亦應不會如被告張禎予所證稱進公司時,還需介紹不相關之被告江奐錚。再者,上開證人等人均坦承共同涉犯本案犯行,並無需特別構詞誣指被告江奐錚之理,是其等所稱被告江奐錚為馬來西亞機房二、三線現場管理人兼三線話務機手乙節,應堪採信。是被告江奐錚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可認定。
8.被告江奐錚雖以上情置辯,然被告蔡宏章、葉文進、林宏明、朱俊華歷次證述並無提到其等到馬來西亞擔任帶小姐之馬夫情節,被告陳麒皓、張禎予亦未前往馬來西亞,何來因糾紛而誣陷之理,足認被告江奐錚所辯,應為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㈤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不以明示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騙大陸民眾之詐欺話務機房,係由被告董宏文與廖國揚共同出資發起,並與其餘被告等人以附表一所示分工方式,分別擔任一線、二線、三線詐欺機房人員角色,或提供機房詐騙所需之個資、通訊系統、設備等,均為維持詐欺集團運作所不可或缺之工作,藉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對於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認定如上,是上開被告等人均知悉其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縱未親自參與每一筆詐騙工作,亦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騙個別被害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其等均係為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分工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欲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其等加入期間就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
㈥次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明文。查本件歸仁、竹南機房及馬來西亞機房係以施行詐術詐騙大陸民眾牟利為目的,而成立跨境詐欺集團之詐欺話務機房,客觀上人數已達3人以上,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且由其等犯罪手法規律一致、分工嚴謹、層級分明,並按一定比例朋分贓款,堪認詐欺集團為一持續存在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甚明。而被告董宏文與廖國揚既共同出資,分別擔任臺灣、馬來西亞機房之金主,提供機房所需之資金、設備,承租機房、提供食宿,並邀集上開被告陳麒皓等成員加入,且承諾給與實施詐騙者報酬,是被告董宏文顯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犯罪組織者甚明。而被告張禎予、陳增祥、陳麒茗、黃慈翰、劉歆語、黃子濬、彭筱茹、羅梓皊、張翊洋、江奐錚、蔡宏章、葉文進、朱俊華、林孝憲應可知悉上開詐欺機房係以詐騙為目的之犯罪組織,亦加入本案跨國詐欺話務機房犯罪組織而共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應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㈦被告林欣儀部分: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
1.⑴被告陳麒皓於偵訊時證稱:林欣儀負責管帳,董宏文會拿生活費給我們,要經過林欣儀的紀錄及同意,因為伊跟董宏文認識一段時間,所以知道這個狀況,都是拿給董宏文,再由董宏文拿給我們。有看過帳,但沒有看到是誰記的,董宏文曾經拿帳給我們看,說開銷太多,在唸我們等語(偵3卷第357頁),並經本院勘驗上開偵查筆錄,記載與上開內容相符,有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2第188至190頁)在卷可憑。
⑵被告張禎予於偵訊時證稱:本件詐騙集團的金主跟老闆都是董宏文,林欣儀負責管帳,其知道董宏文的錢是林欣儀在管的,公款是董宏文拿給我們,如果和董宏文外出要用到錢,董宏文都是當場跟林欣儀拿,其最多看董宏文身上只有300元,董宏文自己也會說他錢是他太太管的等語(偵3卷第293頁):並於審理時證稱:上開林欣儀負責管帳內容是聽羅俞鈞告知,是羅俞鈞要去馬來西亞前1、2天,吃飯時在大家面前說帳務是林欣儀負責,有問題就找林欣儀,至於董宏文沒錢跟林欣儀拿則是一般聚會時看到的情形,曾看過林欣儀在竹南機房樓下,不曾在機房內看過林欣儀等語(本院卷2第59至78頁)。⑶被告黃子濬於警詢時稱:是董宏文負責將日常費用拿到機房外,再聯繫其等下樓拿取,林欣儀會陪同董宏文送生活費,但她都坐在車上,沒有看見她進入機房過等語(警1卷第466頁、第471頁);並於審理時證稱:機房所需要雜支費用都是董宏文交付,其有到董宏文家向董宏文拿過,也有董宏文拿錢到機房外,有一次看過像林欣儀的人坐在車上,但林欣儀沒有進到機房過等語(本院卷2第86至89頁)。⑷被告劉歆語於警詢時稱:記帳内容二線及董宏文夫妻都會去查看,其中董宏文妻子林欣儀管董宏文錢管得很緊,我們需要公款的時候先跟董宏文告知,但是董宏文要跟林欣儀要之後才會給我們,上述内容是從董宏文透過公司電話打給我們,要大家集合手機用擴音和大家聊天得知(警1卷第415至416頁);並於偵訊時證稱:我們需要公款是找董宏文,董宏文再跟林欣儀拿,這些是聽黃子濬說的等語(偵3卷第273頁)。由上開證人等證述可知,被告林欣儀有管理機房帳務及陪同被告董宏文至竹南機房交付機房所需費用等節。
2.再參以被告林欣儀持用手機中備忘錄資料及最近刪除資料(警1卷第97至103頁)中iCloud記載:「江552289、進367600+3/9(1w)=377600、頭0000000+3/9(3w)=0000000、洋449800+3/7(1w)=459800+3/12(3w)、華100000、志642700、宏明912300+3/9(2w)=932300、黑57800、張20000+3/9(2w)=40000+3/16(5000)=45000、揚197000、3/16公費5000」;備忘錄中記載「5/27。IT1W」、「阿寶直落話費350
00、一的補40000、房租15000水電瓦斯13404、公款10000」、「12月5842、元月借支1720+2200、薪6222×4.4=27377+上個月5842=33219;33219-借支0000-0000-打款5萬=-20700」、「12月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菲小魚 、看房、車馬費0000000-00月公款飯店000000-00月0000000-0月0000000-0000000」等內容,且其中所記載之代號「江、進、頭、洋、志、黑、張」等,與本案被告等人自陳之代號相合,又其中記載之「IT1W」、「房租15000水電瓦斯13404公款10000」與扣案之陳麒茗手機擷取畫面(警1卷第320頁)所記載之費用數額相符,又有「公費」、「公款」、「阿寶直落話費」即機房話務費用相關字句等記載,足認確實應為本案詐欺機房相關費用支出之紀錄。衡情,現今社會一般成年人幾乎都會有手機在身,被告董宏文自行以手機紀錄上開相關帳務,以利隨時掌握機房之收支情況並無困難,本案卻反而是在扣案被告林欣儀使用之手機查得上開資訊,實有違常情,足徵上開證人等所證被告林欣儀有管理機房帳務乙事,應屬實可採。
3.而被告林欣儀於警詢時稱:隨身攜帶手機電磁紀錄發現備忘錄中有記載相關帳冊内容,經提示與馬來西亞及竹南崁頂街等機房成員作比對,「江552289」對應人為馬來西亞機房成員「江奐錚」;「進367600...」對應人為馬來西亞機房成員「葉文進」;「頭0000000...」對應人為馬來西亞機房成員「羅俞鈞」;「洋449800...」對應人為馬來西亞機房成員「張翊洋」;「志642700」對應人為竹南機房成員「 黃子潜 」(绰號 阿志 );「宏明912300...」對應人為馬來西亞機房成員「林宏明」;「黑57800」對應人為馬來西亞機房成員「蔡宏章」;「張20000」對應人為竹南機房成員「張禎予」,相關對應人均正確,這些數目都是老公董宏文跟其說是集圑成員所欠的錢,要其做紀錄的。手機備忘錄中記載之「5/27。IT1W」是董宏文拿給機房的錢,總共有1萬元;「阿寶直落話費35000」、「一的補40000」、「房租15000水電瓦斯13404公款10000」這些都是 蓳宏文 交代伊記載的帳目;「12月5842」、「元月借支1720+2200」、「薪6222×4.4=27377+上個月5842=33219;33219-借支0000-0000-打款5萬=-20700」、「12月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菲小魚、看房、車馬費0000000-00月公款飯店000000-00月0000000-0月0000000-0000000」是記載之前機房的成員借支、薪水支付等收入支出帳目,也都是董宏文告知,要其做紀錄的,且那些都是之前的事,現在沒有。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2是黃子濬的女朋友,是一線機手;編號5是綽號「 阿進 」,是二線機手;編號6是黃子濬,是一線機手:編號7羅俞鈞(綽號「大頭」),是二線機手;編號17號是老公董宏文,機房是他籌組出資的;編號21號都叫他阿弟仔,真實姓名不知道,他是一線機手;編號22號是蔡宏章,是三線機手;編號24是張禎予,都稱她為「 張張 」,是一線機手:編號25號是張翊洋,是二線機手;編號27號都稱呼他為「 阿華 」,他是二線機手等語(警1卷第66至68頁、第70頁)。由被告林欣儀上開所述,其知悉先生即被告董宏文籌組出資成立詐欺機房,且對其手機內記載內容暱稱所代表竹南及馬來西亞機房成員之真實姓名與分工,並能加以指認,顯然對於被告董宏文設立上開竹南機房運作及機房人員均有一定之認知,又知悉被告董宏文要求記載之紀錄,是支付機房之費用,還有成員借支、房租、水電、話務費用等收支帳目,均為機房人員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相關費用之紀錄,仍協助被告董宏文管理、記載詐欺機房相關收支,以利被告董宏文掌握機房運作之費用收支情形,對於被告董宏文詐欺機房運作施以助力,顯有使其等犯罪易於實行之幫助犯罪之故意。又被告林欣儀並未進入機房內,未實際擔任實施詐騙之工作,所為記載、協助管理帳務之行為,尚非屬於構成要件之行為,是其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之幫助犯。
㈧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上開被告等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董宏文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又其主持、操縱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發起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張禎予、陳麒茗、陳增祥、黃慈翰、劉歆語、黃子濬、彭筱茹、羅梓皊、張翊洋、江奐錚、蔡宏章、葉文進、朱俊華、林孝憲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查被告林欣儀協助被告董宏文記載關於詐欺機房帳務之行為
,並非實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又應僅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為,尚未達到共犯之參與程度,其所為應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林欣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
㈢被告董宏文、張禎予、陳麒茗、陳增祥、黃慈翰、劉歆語、
黃子濬、彭筱茹、羅梓皊、張翊洋、江奐錚、蔡宏章、葉文進、朱俊華、林孝憲就其等所參與本案犯行部分與廖國揚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
㈣按行為人以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以,被告在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被告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僅為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詐欺取財犯行,乃為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再另論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查被告董宏文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首次違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發起犯罪組織罪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論處。其餘被告等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被告張禎予、陳麒茗、陳增祥、黃慈翰、劉歆語、黃子濬、羅梓皊、江奐錚就附表二編號1、被告彭筱茹就附表二編號8、被告張翊洋、蔡宏章、葉文進、朱俊華就附表二編號2、被告林孝憲就附表二編號6所示首次違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2罪名,亦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林欣儀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董宏文就所犯1次發起犯罪組織、2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27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被告張禎予、陳麒茗、陳增祥、黃慈翰、劉歆語、黃子濬、羅梓皊、江奐錚就附表二所示2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28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被告彭筱茹就附表二所示2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21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被告張翊洋、蔡宏章、葉文進、朱俊華就附表二所示2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27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被告林孝憲就附表二所示2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23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再查,被告黃慈翰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與另案之施用毒品罪經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6月2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黃慈翰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即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查被告董宏文於本案偵查、審判中自白發起詐欺機房犯罪組織犯行(附表二編號1),應依據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張禎予、陳麒茗、陳增祥、黃慈翰、劉歆語、黃子濬、彭筱茹、張翊洋、蔡宏章、葉文進、朱俊華、林孝憲於本案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參與詐欺機房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原應依據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雖其等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被告等人參與所組成之上開詐欺機房,透過前述方式取得大
陸民眾個資並接撥打電話,接聽該等詐欺電話之不特定人財產法益即有受侵害之危險,除有附表二編號6至18、20、21、24至30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詐騙紀錄單所載內容可為證明外,另如附表二編號1至5、19、22、23所示之协查通知书、冻结管收执行命令、逮捕通知等文件,顯係針對並為取信實施詐騙對象而製作完成之假文件,是被告等人所為確實已有「著手實行」詐欺犯行之情形,最終未能詐得財物而未得逞,應認係與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構成要件合致,而屬未遂犯。是被告等人就附表編號12、16外之所參與犯行部分,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就被告黃慈翰所犯部分,先加後減之。
㈨被告林欣儀上開幫助他人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加重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㈩爰審酌被告董宏文貪圖不法利益,與廖國揚出資成立本案跨
國詐欺話務機房犯罪組織,並提供所需設備、資金,邀集成員加入上開機房;被告林欣儀明知被告董宏文成立詐欺機房詐欺取財,雖未共同實施詐騙,仍幫助處理帳務,對於被告董宏文之詐欺機房營運施以助力;被告張禎予、陳麒茗、陳增祥、黃慈翰、劉歆語、黃子濬、彭筱茹、羅梓皊、張翊洋、江奐錚、蔡宏章、葉文進、朱俊華、林孝憲均正值青年或壯年,竟均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即加入本案詐欺話務機房,以組織型態、縝密之分工,共同向大陸地區民眾實行各項詐欺犯罪,破壞、干擾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社會大眾間之互信基礎,且有損我國國際形象,影響兩岸社會人民之交流互信,助長詐騙歪風盛行,所為均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敗壞社會治安,實無足取。兼衡被告董宏文、林欣儀、張禎予、陳麒茗、陳增祥、黃慈翰、劉歆語、黃子濬、彭筱茹、張翊洋、蔡宏章、葉文進、朱俊華、林孝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均有悔悟之情,被告羅梓皊、江奐錚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未見悔意,及被告董宏文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已婚,需扶養2名小孩,從事餐廳工作,月入約3、4萬元;被告林欣儀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已婚,需扶養2名小孩,從事美容工作,月入約2、3萬元;被告張禎予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目前在幫母親從事保險的業務,月入約3萬元左右;被告陳增祥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從事保全工作,月入3萬5000元;被告陳麒茗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需照顧身心障礙者之母親與弟弟,目前在賣蜜餞,月入約2萬8000元,並提出戶口名簿、母親及弟弟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1第291至293頁)為證;被告黃慈翰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餐飲,月入約2、3萬元,需要扶養母親,及資助2位身體狀況不佳之妹妹,並提出母親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2第280頁)為證;被告劉歆語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在家帶小孩,收入來源依靠先生;被告黃子濬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需扶養太太跟1名小孩,目前做工,月入2萬5000元;被告彭筱茹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在家照顧2名小孩,及照料患有疾病之祖父、公公,經濟來源靠先生蔡宏章,並提出診斷證明書2份(本院卷2第272至274頁)為證;被告羅梓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目前販售保養品,曾在國外傢俱店擔任行政人員,現返回臺灣待產,月入約2、3萬元;被告張翊洋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需要扶養母親,從事人力仲介,月入約3萬元左右;被告江奐錚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需扶養1名小孩,從事配管工作,月入2萬多元;被告蔡宏章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需扶養太太、小孩,目前擔任送貨員,月入3萬多元;被告葉文進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因為心臟裝有支架,目前協助太太從事旅館房務,月入2萬8000元,還需要照顧1名孫子,並提出診斷證明書2份(本院卷2第276至278頁)為證;被告朱俊華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目前打工,月入2萬元;被告林孝憲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需要扶養父親及照顧2名姪子,現從事園藝工作,月入約3萬5000元,暨被告等人之素行、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及主文所示之刑。另衡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及現行實務上對於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罪之執行刑量定,大多依其所宣告之最高刑度就其餘每次犯行略加其刑度等情,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等人(除被告林欣儀外)之儆懲與更生,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查被告林欣儀、張禎予、陳麒茗、陳增祥、劉歆語、彭筱茹
、張翊洋、蔡宏章、朱俊華、林孝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葉文進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而罹典章,惟犯後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之情,並參以其等之參與程度與所生危害,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就被告林欣儀部分,併予宣告緩刑2年;被告張禎予、陳麒茗、陳增祥、劉歆語、彭筱茹、張翊洋、蔡宏章、葉文進、朱俊華、林孝憲部分,均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上開被告等人守法觀念明顯不足,為強化其等法治觀念,為使其等能深知戒惕、銘記教訓,避免再犯,本院認為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命被告林欣儀應向公庫支付8萬元之公益金,以收緩刑預防再犯之功效;命被告張禎予、陳麒茗、陳增祥、劉歆語、彭筱茹、蔡宏章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2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張翊洋、葉文進、朱俊華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林孝憲應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除被告林欣儀外之上開其他被告,同時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至被告黃子濬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迄今尚未逾5年,是與宣告緩刑之要件不合,故無從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強制工作:
1.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臺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2.又就發起犯罪組織應諭知強制工作一情,依現行法法院無裁量權,是被告董宏文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發起犯罪組織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臺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應係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為目的性限縮,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辯護人主張依上開意旨認被告董宏文應無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3.查被告張禎予、陳增祥、陳麒茗、黃慈翰、劉歆語、黃子濬、彭筱茹、羅梓皊、張翊洋、江奐錚、蔡宏章、葉文進、朱俊華、林孝憲參與本案詐欺話務機房之犯罪集團,其等首次經起訴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同時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論科,仍有是否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適用考量。本院參酌其等就本案之分工,均非居於詐欺集團主導之核心人物,且參與時間不長,本案詐欺取財既遂犯行2次,多數被害人均屬未遂,獲取利益非鉅,其等所涉犯罪前節尚非嚴重,另由上述被告於審理中所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如前述量刑審酌事項),被告劉歆語、彭筱茹在家照料家人、操持家務,其餘被告多有正當工作及一定收入,足以支應其等生活需求,均無證據顯示其等為遊蕩、懶惰成習之人,應認對上開被告施以一般預防之刑罰即足達到制裁及教化之目的,縱再予機構性保安處分,仍無益於其等之再社會化,況其經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完全評價及處罰其應負之罪責,倘再予以宣告強制工作,實有悖於比例原則,爰裁量均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沒收:
1.被告董宏文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竹南機房詐騙有獲取所得,警詢時是依據估算回答云云。然觀其於警詢時供陳:跟水房拆帳是16:84,假如今天機房詐騙客戶得手100萬元,水房抽16萬,大概得款30至50萬就會交款一次。竹南機房營運期間,共與水房外務人員收款3至4次,金額約200萬元左右,詐騙話務機房運作至今,不知道實際詐騙多少被害人人數,伊只負責對總帳,詐騙得款就約200萬元左右等語(警1卷第29至30頁),顯然未提到是估算之數額,而是機房營運期間有收款3至4次,經對帳後得知詐騙得款約200萬元等情;再參以被告蔡宏章於警詢時稱:人數沒有統計,從108年3月中旬至6月5日期間,詐騙金額約人民幣40至50萬元等語(警2卷第554頁),堪認被告董宏文警詢所稱因本案而有所得乙節較為真實可採。是本案附表二編號12、16之被害人遭詐騙金額依據比例計算四捨五入後為人民幣49504元【計算式:
(54723+4210)×84%=58933×84%=49503.72】,屬被告董宏文本案之不法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羅梓皊為本案詐欺機房之系統商及個資商,依據被告林欣儀持用手機中備忘錄資料及最近刪除資料中iCloud(警1卷第100頁)記載「阿寶直落話費35000」,又本案機房已運作一段時間,有實際從事詐騙大陸被害人之行為,應認為被告董宏文已有支付話務系統費用3萬5000元予被告羅梓皊,否則被告林欣儀不會如此記載,故上開金額應為被告羅梓皊之不法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其餘被告均供陳尚未取得報酬,亦無證據證明其等已有分得詐欺款項,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6、8、9、13至15、17至21、23至27、29至31、33至48、50、51、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物,屬被告等人所有,供其等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9所示之現金13萬5000元,雖檢察官認為被告張禎予曾供稱:公款放置在其與陳麒皓房間內乙節,且隨身攜帶如此大筆款項與常理有違,故該筆扣案款項應係詐欺機房之公款。然此情經張禎予否認,並表示該筆13萬5000元是其個人之存款及家人給予,並非機房之公款等語(偵3卷第37頁,本院卷2第180至181頁)。而不論是被告董宏文於警詢或審理時陳稱:生活費用大概3至4天就要1萬元左右,款項都是其在外面直接交付給 阿樂 ,每次給1、2萬元,用完再拿,最多2、3萬元等語(警1卷第13頁,本院卷2第248至249頁),或被告張禎予於警詢時稱:董宏文有提供公費,平均是3周至1個月,每次都給3、4萬等語(警1卷第198頁、第202頁),可知被告董宏文不會一次交付大筆金額,且用畢再給等情,此情亦與被告陳麒茗手機擷取雲端硬碟畫面(警1卷第328頁)5月收支表記載「5月3日30000、5月6日30
000、5月9日30000、5月18日30000...」等節相合,是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筆款項確實非被告張禎予所有,而屬詐欺機房使用之公款,則無法諭知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林欣儀所為,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查,被告林欣儀僅協助被告董宏文管理、記載本案詐欺機房相關金流往來帳務,對於其等涉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從未進入機房從事詐騙工作,顯係基於幫助犯罪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依其參與程度及涉案情節,尚難認同時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惟檢察官所指被告林欣儀上述犯嫌部分,因與其成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3項、第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冠霖、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周宛瑩
法官李俊彬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如茵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被告綽號代號加入時間分工內容所屬機房1陳麒皓阿樂107年11月間一線詐騙人員歸仁機房竹南機房2張禎予 張張張 107年11、12月一線詐騙人員3陳增祥 阿祥 107年12月間一線詐騙人員4陳麒茗 阿嘉嘎 107年11月間1.一線詐騙人員2.採購生活用品及繳納水電房租等費用5黃慈翰 阿翰翰 108年1月間一線詐騙人員6劉歆語小語108年2月間一線詐騙人員7黃子濬 阿誌誌 108年2月間一線詐騙人員8彭筱茹 小如 如108年5月1日(經檢察官更正)指導一線詐騙人員詐騙話術,提供教戰守則竹南機房9羅俞鈞大頭頭108年1月間1.歸仁機房、竹南機房:指導一線詐騙人員詐騙話術,機房管理人員,架設電腦及網路系統2.馬來西亞機房:二線詐騙人員,電腦及網路系統維護歸仁機房竹南機房馬來西亞機房10羅梓 皊美樂蒂 108年2月間提供歸仁機房、竹南機房、馬來西亞機房詐騙所需之民眾個資、網路通訊系統歸仁機房竹南機房馬來西亞機房11張翊洋 小洋洋羊 108年3月17日1.二線詐騙人員2.管理帳務馬來西亞機房12江奐錚 小江軍 108年2月間1.三線詐騙人員2.機房管理人員13蔡宏章 小黑 108年3月18日1.三線詐騙人員2.機房管理人員14 葉文進進 哥進 108年3月17日二線詐騙人員15朱俊華阿華 小俊鬼 108年3月17日二線詐騙人員16林孝憲 阿昌 阿憲昌 108年4月26日二線詐騙人員【附表二:】編號被害人時間詐欺得手金額相關證據所犯罪名及處刑1 徐丹丹 108年3月6日附表三編號24隨身碟儲存之電磁紀錄:徐丹丹之中华人民共和国南宁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协查通知书(警1卷第130頁)董宏文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張禎予、陳麒茗、陳增祥、劉歆語、黃子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黃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羅梓皊、江奐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2 马建华 108年3月20日附表三編號44、46平板儲存之電磁紀錄:马建华之协查通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冻结管收执行命令(警1卷第131至132頁)董宏文、羅梓皊、江奐錚、蔡宏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張禎予、陳麒茗、陳增祥、劉歆語、黃子濬、張翊洋、葉文進、朱俊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黃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3 崔矿心 108年3月29日附表三編號44、46平板儲存之電磁紀錄:崔矿心之协查通知、逮捕通知(警1卷第133至134頁)董宏文、羅梓皊、江奐錚、蔡宏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張禎予、陳麒茗、陳增祥、劉歆語、黃子濬、張翊洋、葉文進、朱俊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黃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4 史海霞 108年3月30日附表三編號44、46平板儲存之電磁紀錄:史海霞之协查通知(警1卷第135頁)董宏文、羅梓皊、江奐錚、蔡宏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張禎予、陳麒茗、陳增祥、劉歆語、黃子濬、張翊洋、葉文進、朱俊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黃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5 胡永军 108年3月30日附表三編號44、46平板儲存之電磁紀錄:胡永军之逮捕通知书及冻结管收执行命令(警1卷第136至137頁)董宏文、羅梓皊、江奐錚、蔡宏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張禎予、陳麒茗、陳增祥、劉歆語、黃子濬、張翊洋、葉文進、朱俊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黃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6李姓女子108年4月26日通訊監察譯文(警2卷第821至823頁)董宏文、羅梓皊、江奐錚、蔡宏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張禎予、陳麒茗、陳增祥、劉歆語、黃子濬、張翊洋、葉文進、朱俊華、林孝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黃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7 韦香桃 108年4月26日通訊監察譯文(警1卷第79至80頁)董宏文、羅梓皊、江奐錚、蔡宏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張禎予、陳麒茗、陳增祥、劉歆語、黃子濬、張翊洋、葉文進、朱俊華、林孝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黃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8周中叶108年5月4日通訊監察譯文(警1卷第80至81頁)董宏文、彭筱茹、羅梓皊、江奐錚、蔡宏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張禎予、陳麒茗、陳增祥、劉歆語、黃子濬、張翊洋、葉文進、朱俊華、林孝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黃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9 郭靜靜 108年5月6日通訊監察譯文(警1卷第81至83頁)董宏文、彭筱茹、羅梓皊、江奐錚、蔡宏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張禎予、陳麒茗、陳增祥、劉歆語、黃子濬、張翊洋、葉文進、朱俊華、林孝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黃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10 張麗梅 108年5月9日通訊監察譯文(警1卷第83至84頁)董宏文、彭筱茹、羅梓皊、江奐錚、蔡宏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張禎予、陳麒茗、陳增祥、劉歆語、黃子濬、張翊洋、葉文進、朱俊華、林孝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黃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11宋姓女子108年5月10日通訊監察譯文(警2卷第829頁)董宏文、彭筱茹、羅梓皊、江奐錚、蔡宏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張禎予、陳麒茗、陳增祥、劉歆語、黃子濬、張翊洋、葉文進、朱俊華、林孝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黃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12张嘉茵108年5月15日54723元人民幣1.被害人张嘉茵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警2卷第854至858頁)2.通訊監察譯文(警1卷第85至93頁)董宏文、羅梓皊、江奐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張禎予、陳麒茗、陳增祥、劉歆語、黃子濬、張翊洋、葉文進、朱俊華、林孝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黃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彭筱茹、蔡宏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3梁姓女子108年5月15日通訊監察譯文(警2卷第831頁)董宏文、彭筱茹、羅梓皊、江奐錚、蔡宏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張禎予、陳麒茗、陳增祥、劉歆語、黃子濬、張翊洋、葉文進、朱俊華、林孝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黃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14陳姓女子108年5月16日通訊監察譯文(警2卷第840至842頁)董宏文、彭筱茹、羅梓皊、江奐錚、蔡宏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張禎予、陳麒茗、陳增祥、劉歆語、黃子濬、張翊洋、葉文進、朱俊華、林孝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黃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15 盧素娟 108年5月16日通訊監察譯文(警1卷第93至95頁)董宏文、彭筱茹、羅梓皊、江奐錚、蔡宏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張禎予、陳麒茗、陳增祥、劉歆語、黃子濬、張翊洋、葉文進、朱俊華、林孝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黃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16农海燕108年5月19日4210元人民幣1.被害人农海燕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警2卷第847至853頁)2.通訊監察譯文(警1卷第95至96頁)董宏文、羅梓皊、江奐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張禎予、陳麒茗、陳增祥、劉歆語、黃子濬、張翊洋、葉文進、朱俊華、林孝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黃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彭筱茹、蔡宏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7黃姓女子108年5月19日通訊監察譯文(警2卷第843至844頁)董宏文、彭筱茹、羅梓皊、江奐錚、蔡宏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張禎予、陳麒茗、陳增祥、劉歆語、黃子濬、張翊洋、葉文進、朱俊華、林孝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黃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18 羅彩晴 108年5月22日通訊監察譯文(警2卷第844至846頁)董宏文、彭筱茹、羅梓皊、江奐錚、蔡宏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張禎予、陳麒茗、陳增祥、劉歆語、黃子濬、張翊洋、葉文進、朱俊華、林孝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黃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19 黄梅娟 108年5月25日附表三編號8之筆電儲存之電磁紀錄: 黃梅娟中华人民共和国南宁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协查通知书(警1卷第138頁)董宏文、彭筱茹、羅梓皊、江奐錚、蔡宏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張禎予、陳麒茗、陳增祥、劉歆語、黃子濬、張翊洋、葉文進、朱俊華、林孝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黃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20 曹政紅 108年5月31日扣案附表三編號44、46之平板電腦連結該詐騙集團使用之雲端硬碟儲存檔案(代號「王寶強」)所列印之詐騙紀錄單(警1卷第125頁)董宏文、彭筱茹、羅梓皊、江奐錚、蔡宏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張禎予、陳麒茗、陳增祥、劉歆語、黃子濬、張翊洋、葉文進、朱俊華、林孝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黃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21解(蟹)軍俠108年5月31日扣案附表三編號44、46之平板電腦連結該詐騙集團使用之雲端硬碟儲存檔案(代號「王寶強」)所列印之詐騙紀錄單(警1卷第124頁)董宏文、彭筱茹、羅梓皊、江奐錚、蔡宏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張禎予、陳麒茗、陳增祥、劉歆語、黃子濬、張翊洋、葉文進、朱俊華、林孝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黃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22 崔莉莉 108年6月2日附表三編號8之筆電儲存之電磁紀錄:崔莉莉之中华人民共和国南宁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协查通知书(警1卷第139頁)董宏文、彭筱茹、羅梓皊、江奐錚、蔡宏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張禎予、陳麒茗、陳增祥、劉歆語、黃子濬、張翊洋、葉文進、朱俊華、林孝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黃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23 张梦盈 108年6月2日附表三編號8之筆電儲存之電磁紀錄: 張夢盈 之中华人民共和国南宁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协查通知书(警1卷第140頁)董宏文、彭筱茹、羅梓皊、江奐錚、蔡宏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張禎予、陳麒茗、陳增祥、劉歆語、黃子濬、張翊洋、葉文進、朱俊華、林孝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黃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24 陳潔 108年6月2日附表三編號44、46之平板電腦連結該詐騙集團使用之雲端硬碟儲存檔案(代號「王寶強」)所列印之詐騙紀錄單(警1卷第123頁)董宏文、彭筱茹、羅梓皊、江奐錚、蔡宏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張禎予、陳麒茗、陳增祥、劉歆語、黃子濬、張翊洋、葉文進、朱俊華、林孝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黃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25 毛金曉 108年6月3日附表三編號44、46之平板電腦連結該詐騙集團使用之雲端硬碟儲存檔案(代號「王寶強」)所列印之詐騙紀錄單(警1卷第122頁)董宏文、彭筱茹、羅梓皊、江奐錚、蔡宏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張禎予、陳麒茗、陳增祥、劉歆語、黃子濬、張翊洋、葉文進、朱俊華、林孝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黃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26 耿喜梅 108年6月3日附表三編號44、46之平板電腦連結該詐騙集團使用之雲端硬碟儲存檔案(代號「王寶強」)所列印之詐騙紀錄單(警1卷第121頁)董宏文、彭筱茹、羅梓皊、江奐錚、蔡宏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張禎予、陳麒茗、陳增祥、劉歆語、黃子濬、張翊洋、葉文進、朱俊華、林孝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黃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27 魏俊俊 108年6月3日附表三編號44、46之平板電腦連結該詐騙集團使用之雲端硬碟儲存檔案(代號「王寶強」)所列印之詐騙紀錄單(警1卷第120頁)董宏文、彭筱茹、羅梓皊、江奐錚、蔡宏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張禎予、陳麒茗、陳增祥、劉歆語、黃子濬、張翊洋、葉文進、朱俊華、林孝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黃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28 邢朔 108年6月3日附表三編號44、46之平板電腦連結該詐騙集團使用之雲端硬碟儲存檔案(代號「王寶強」)所列印之詐騙紀錄單(警1卷第119頁)董宏文、彭筱茹、羅梓皊、江奐錚、蔡宏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張禎予、陳麒茗、陳增祥、劉歆語、黃子濬、張翊洋、葉文進、朱俊華、林孝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黃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29 趙豔蘋 108年6月3日附表三編號44、46之平板電腦連結該詐騙集團使用之雲端硬碟儲存檔案(代號「王寶強」)所列印之詐騙紀錄單(警1卷第118頁)董宏文、彭筱茹、羅梓皊、江奐錚、蔡宏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張禎予、陳麒茗、陳增祥、劉歆語、黃子濬、張翊洋、葉文進、朱俊華、林孝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黃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30 王紅霞 108年6月3日附表三編號44、46之平板電腦連結該詐騙集團使用之雲端硬碟儲存檔案(代號「王寶強」)所列印之詐騙紀錄單(警1卷第117頁)董宏文、彭筱茹、羅梓皊、江奐錚、蔡宏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張禎予、陳麒茗、陳增祥、劉歆語、黃子濬、張翊洋、葉文進、朱俊華、林孝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黃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三:苗栗縣○○鎮○○街00號3樓之扣押物】編號扣押物名稱數量所有人警方編號聲請沒收與否及理由1IPAD1臺董宏文1-1被告陳麒皓供稱係被告董宏文提供作為機房成員詐欺犯罪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2IPADMINI21臺董宏文1-2同上3IPADMINI21臺董宏文1-3同上4IPAD1臺董宏文1-4同上5IPADMINI1臺董宏文1-5同上6陝西省通信管理局手札筆記1張黃慈翰1-6被告黃慈翰自承係其供詐欺犯罪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7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黃子濬1-7被告黃子濬自承此為其承租竹南機房供詐欺犯罪使用之租賃契約書,應為本案證據資料,故不宣告沒收。8 華碩 黑色筆記型電腦1臺董宏文1-8被告陳麒皓供稱係被告董宏文提供作為機房成員詐欺犯罪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9遠端監視器1組董宏文1-9同上10IPHONE8PLUS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1支陳增祥2-1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11紅米NOTE4X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ZZZZ;&ZZZZ;&ZZZZ;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1支黃慈翰2-2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12IPHONE6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1支黃子濬2-3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13紅米NOTE4X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ZZZZ;&ZZZZ;&ZZZZ;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1支董宏文2-4被告黃子濬供稱係被告董宏文提供作為機房成員詐欺犯罪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14IPHONE6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1支董宏文2-5被告陳麒茗供稱係放置機房內供機房成員詐欺犯罪使用,被告董宏文自承機房內設備均為其提供,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15IPHONE6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董宏文2-6被告黃子濬供稱係被告董宏文提供作為機房成員詐欺犯罪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16IPHONE7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1支陳麒茗2-7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17IPHONE6手機(序號000000000000)1支董宏文2-8被告黃子濬供稱係被告董宏文提供作為機房成員詐欺犯罪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18IPHONE6S手機1支董宏文2-9同上19WIFI無線路由器1臺董宏文2-10同上20WIFI無線分享器1臺董宏文2-11同上21華碩筆記型電腦1臺董宏文2-12被告黃慈翰供稱係放置機房內供機房成員詐欺犯罪使用,被告董宏文自承機房內設備均為其提供,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22毒品吸食器1組黃慈翰2-13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23隨身碟1個董宏文2-14被告黃子濬供稱係被告董宏文提供作為機房成員詐欺犯罪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24隨身碟1個陳麒茗2-15被告陳麒茗供稱係羅俞鈞提供其使用,其內存有前述假公文,被告董宏文自承機房內設備均為其提供,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25門號000000000000000SIM卡1張董宏文2-16被告黃子濬供稱係被告董宏文提供作為機房成員詐欺犯罪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26半燒燬筆記紙1份董宏文2-17同上27SIM卡6張董宏文2-18同上28華碩筆記型電腦1臺劉歆語3-1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29黑色讀卡機(含記憶卡)1臺劉歆語3-2被告劉歆語供稱係放置機房內供機房成員詐欺犯罪使用,被告董宏文自承機房內設備均為其提供,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30教戰守則2本劉歆語3-3被告劉歆語自承係其供詐欺犯罪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31IPHONE手機(銀色)(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劉歆語3-4被告劉歆語供稱係放置機房內供機房成員詐欺犯罪使用,被告董宏文自承機房內設備均為其提供,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32筆記本1本劉歆語3-5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33隨身碟1支董宏文4-1被告陳麒皓供稱係被告董宏文提供作為機房成員詐欺犯罪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34大陸SIM卡3張董宏文4-2同上35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董宏文4-3同上36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董宏文4-4同上37手機1支董宏文4-5同上38手機1支董宏文4-6同上39手機1支董宏文4-7同上40華碩筆記型電腦1臺董宏文4-8同上41HUAWEI無線分享器1臺董宏文4-9同上42IPAD1臺董宏文4-10同上43IPAD1臺董宏文4-11同上44IPAD1臺董宏文4-12同上45IPAD1臺董宏文4-13同上46IPAD1臺董宏文4-14同上47IPHONE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董宏文4-15同上48IPHONE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1支陳麒皓4-16被告陳麒皓自承係其供詐欺犯罪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49現金13萬5000元張禎予4-17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理由詳前所述)。50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董宏文4-18被告張禎予供稱係被告董宏文提供作為機房成員詐欺犯罪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51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1支董宏文4-19同上【附表四:苗栗縣○○鎮○○路00巷00弄00號之扣押物】編號扣押物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聲請沒收與否及理由1IPHONE8PLUS黑色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董宏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2IPHONE7SPLUS白色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董宏文被告董宏文自承此係供詐騙犯罪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3IPHONE粉色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林欣儀被告董宏文供稱此係供詐騙犯罪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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