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沒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商標內褲肆件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俊達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43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1紙附卷。而扣案之仿冒LV商標內褲4件,確屬侵害商標權人商標權之仿冒商品。另扣案贓款新臺幣(下同)6,500元,係犯罪所得,有彰化地檢署109年度保字第1109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及告訴人提供之產品意見書等在案,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俊達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43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扣案之仿冒LV商標內褲4件,為侵害商標權人法商 路易威登 馬爾悌耶公司之商品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扣押物品收據、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及授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被告販賣仿冒商品之網頁列印資料、對話紀錄、告訴人購證收據及取件繳款證明、購證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參109年度偵字第1431號偵查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47頁至第55頁、第59頁至第99頁),堪認前揭扣案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稱:願意繳交犯罪所得6,500元供查扣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29頁、第110頁),且經被告提出而查扣在案,另有被告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開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及彰化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附卷為證(參同上偵查卷第21頁至第31頁、第109頁至第111頁、第37頁、109年度緩字第349號緩起訴執行卷第31頁至第34頁),上開扣案款項係為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之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書記官鍾宜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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