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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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鄭美芳 代理人(法扶律師) 陳建勛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梁永昇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林勵之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王行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呂亮毅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義育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8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附表一應更正為本裁定附表一。
理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欄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單位:新臺幣/元)1.每期清償金額:3,701元。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15日給付。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4.總清償比例:2.67%。5.清償總金額:266,472元。6.債務總金額:9,983,968元。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1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03,9872.0476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8,91810.01370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81,42811.834384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82,1712.83105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34,4466.35235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20,49215.235647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46,99915.495738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86,9425.882189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147,83821.5179610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856,4558.5831711勞動部勞工保險局24,2920.249總計9,983,9681003,701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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