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1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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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2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志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5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志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志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過失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甚明。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以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過失傷害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200號(〔本院原審案號:106年度訴字第139號〕經上訴於最高法院,以106年度臺上字第316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736號、同年度訴字第731號、107年度訴字第384號、110年度交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附表編號2、8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親簽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附表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和;附表編號1至6,曾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經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抗字第62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及受刑人之犯罪次數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2、8所示雖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因與附表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即不得再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書記官鍾宜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