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3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6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偉民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此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所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但書事由,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同條第8項準用第75條第2項規定自明。
再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於108年12月間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協商成立(該次協商,下稱系爭協商)。茲因聲請人尚積欠未參與系爭協商之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大安公司)、 卓月利許慶龍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代書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債務,致履行系爭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且聲請人目前任職於第三人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創光電公司),每月收入約60,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5,305元,每月並需負擔父黃○榮、母黃卓○珠之扶養費各5,00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
2,000,000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又聲請人於108年12月4日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協商成立,雙方約定聲請人應自109年1月10日起,分161期,利率6%,每月清償10,000元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系爭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09年2月3日以109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02號民事裁定予以認可,亦有臺北地院上開民事裁定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㈡聲請人雖向本院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惟因聲請人曾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星展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協商成立,揆之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先審究聲請人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系爭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如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系爭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再審究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因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所應清償之金額者,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是於審究聲請人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系爭協商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即應先審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如無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之情形,再審查聲請人是否業已證明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系爭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
㈢茲就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論述如下:
1.聲請人雖主張其任職於群創光電公司,每月收入約60,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5,305元,每月並需負擔其父黃○榮、其母黃卓○珠之扶養費各5,000元等語。惟查:⑴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群創光電公司,每月收入約60,000
元等語。惟觀之群創光電公司109年10月23日109群創總字第5852號函文所附聲請人之薪資表(參見本院卷第121頁),可知聲請人於107年10月至109年9月共計自群創光電公司領有薪資所得1,544,579元,平均每月收入應為64,357元(計算式:1,544,579÷24≒64,3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應以64,357元計算為適當。
⑵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
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債權人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居住於臺南市,此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影本1份在卷足稽(參見本院卷第32頁);而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0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3,304元,此有109年9月29日府社助字第1091204668號公告影本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257頁),其1.2倍為15,965元(計算式:13,304×1.2≒15,9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復酌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為64,357元,復積欠為數不少之債務,已如前述,聲請人因此而節衣縮食,撙節開支,以免入不敷出,應與常情無違,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為15,305元,應堪信為實在。
⑶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1直系血親卑親屬。2直系血親尊親屬。3家長。4兄弟姊妹。5家屬。6子婦、女婿。7夫妻之父母。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參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3項、第1117條第1項、第2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①聲請人之父黃○榮,係41年出生,現住臺南市,雖已逾
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雇主得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惟其名下有投資數筆、土地1筆、建物2筆,其名下所有之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價值已逾2,800,000元,每月尚領有老年基本保證年金4,813元,此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32頁、第264頁至第265頁、第112頁),尚難認業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從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應負擔其父黃○榮之扶養費5,000元,自不足採。
②聲請人之母黃卓○珠,係44年出生,現住臺南市、已逾
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雇主得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其名下並無不動產,於108、109年度,分別僅有所得22,552元、35,199元之紀錄,另每月則領有老年基本保證年金5,132元,此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1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32頁、第201頁、第261頁、第113頁),堪認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母黃卓○珠住於臺南市,已如前述,對其負有扶養義務之人,除聲請人外,尚有聲請人之父黃○榮、聲請人之兄黃○直;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64,357元,有如前述,惟尚欠為數不少之債務;聲請人之父黃○榮,係41年出生,雖已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雇主得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惟其名下有投資數筆、土地1筆、建物2筆,其名下所有之不動產以公告現值計算,價值已逾2,800,000元,已如前述;聲請人之兄黃○直,名下有土地、建物各1筆,於108、109年度分別有所得791,029元、909,436元之紀錄,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附卷足據(參見本院卷第207頁、第266頁至第267頁);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所稱受債務人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之認定標準,以及110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3,304元,其1.2倍為15,965元,有如前述;並斟酌聲請人之母黃卓○珠之需要及聲請人、聲請人之父黃○榮、聲請人之兄黃○直之經濟能力、身分等一切情狀,暨聲請人之母黃卓○珠每月領有老年基本保證年金5,132元等情,認為聲請人、聲請人之父黃○榮、聲請人之兄黃○直,每月應負擔黃卓○珠之扶養費以10,833元(計算式:15,965-5,132=10,833)為適當;復考量其等之經濟能力,認聲請人之父親黃○榮應負擔配偶即聲請人之母黃卓○珠扶養費二十分之一,其餘之扶養費,再由聲請人與其兄黃○直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較為允洽。準此,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負擔其母黃卓○珠之扶養費5,000元,應堪採信。
⑷從而,本院認為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64,357元,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為15,305元、每月應負擔其母黃卓○珠之扶養費5,000元。
2.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64,357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5,305元、每月應負擔其母黃卓○珠之扶養費5,000元,有如前述,足見聲請人之可處分所得應為64,357元,所需負擔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即其母黃卓○珠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則為5,000元。是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即其母黃卓○珠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應為44,042元(計算式:64,347-15,305-5,000=44,042),遠高於聲請人依系爭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每月應清償之金額10,000元甚多,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法第75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
㈣次就聲請人是否業已證明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系爭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因難,論述如下:
1.聲請人雖主張尚積欠未參與系爭協商之台新大安公司、卓月利、許慶龍、裕富公司、土地銀行、合迪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代書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債務,致履行系爭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等語。惟查:
⑴聲請人積欠台新大安公司之債務,乃系爭協商成立以前
,即已存在,且為有擔保之債務,此觀諸台新大安公司之民事陳報狀及該狀所附債權讓與暨動動產抵押契約書記載之日期為107年4月18日自明(參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0頁)。
⑵觀諸聲請人提出之簡易借據及借據影本上記載之借貸日
期分別為107年7月26日及108年7月1日,可知縱令聲請人主張向卓月利及許慶龍借貸而積欠卓月利及許慶龍債務之事實,確屬實在,前開債務亦係於系爭協商成立以前,即已存在之債務。
⑶聲請人積欠裕富公司之債務,乃聲請人於108年12月6日
,因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而所生之債務,有裕富公司民事陳報狀2份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05頁、第227頁、第259頁)。
⑷聲請人積欠土地銀行之勞工紓困貸款,乃聲請人於109年
1月2日向土地銀行借貸所生之債務,此參諸聲請人所提出土地銀行之活期性存款存摺之記載,即可明瞭(參見本院卷第164頁)。⑸聲請人積欠合迪公司之債務,乃聲請人於109年1月間,
因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自用小客車所生之債務,此觀諸合迪公司民事陳報狀及該狀所附債權讓與同意書影本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7頁)。
⑹聲請人既於108年12月4日與星展銀行為系爭協商而協商
成立,且聲請人並未主張並舉證證明其於系爭協商當時,履行系爭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即有困難,堪認以聲請人於系爭協商當時每月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每月應清償予台新大安公司之金額、其所主張每月應清償予卓月利、許慶龍之金額以後,賸餘之數額,履行系爭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應無因難。又聲請人雖於108年12月6日、109年1月間,先後因購買機車及自用小客車而積欠裕富公司及合迪公司債務,及於109年1月2日因向土地銀行借貸而積欠土地銀行債務;惟查,聲請人於108年12月4日,與星展銀行為系爭協商而協商成立後,隨即於108年12月6日、109年1月間,先後購買前揭機車、自用小客車,及於109年1月2日向土地銀行借貸,衡諸常情,若非聲請人業已衡量以其每月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及每月應清償予台新大安公司之金額、其所主張應清償予卓月利、許慶龍之金額,暨履行前述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之金額後,仍有餘額按期給付分期付款,購買前揭機車、自用小客車,及清償向土地銀行借貸每月所應清償之款項,聲請人當無購買前揭機車及自用小客車,及向土地銀行借貸之理。是聲請人亦應不至於因購買前揭機車、自用小客車及向土地銀行借貸,積欠裕富公司、合迪公司及土地銀行債務,即致履行系爭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
⑹聲請人雖主張另積欠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代書及另一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債務,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本院僅查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中國信託為參與系爭協商之金融機構)及裕富公司曾於109年間向本院聲請對於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紀錄,而查無其他人曾向本院聲請對於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紀錄,有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68頁),是聲請人前揭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自亦無從認定聲請人因積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代書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債務,致履行系爭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等情。
⑺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何履行系爭協商
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之情形,自難認聲請人業已證明履行系爭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之事實。
2.從而,聲請人既未舉證證明履行系爭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自難認聲請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系爭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之情形。
四、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既無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依同條本文規定,自不得聲請更生,且其情形又屬無從補正,揆之前揭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書記官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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