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15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15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574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認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第一審判決被告刑期非短,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且被告所犯加重強盜罪,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於民國(下同)99年3月10日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大法官第665號解釋已闡釋重罪不能當作羈押之唯一理由,尚須斟酌有無滅證、逃亡之原因,否則即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被告仍繼續以重罪、逃亡之制式理由予以羈押。被告除積極尋找有利之證據,以證明自己清白,並配合交代證人之身分,也讓家人與我一同面對司法偵查煎熬。被告原定今年10月與相處多年未婚妻辦理結婚宴客,然因本案不知還要面對多少司法的煎熬,請鈞院重新審核,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查被告甲○○因加重強盜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並詳細論述得心證的理由,足認被告犯嫌確屬重大。被告觸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罪,為確保訴訟程序,包括裁判後執行程序的遂行,自有羈押的必要。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理由,因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被告可能受到的刑罰制裁較為嚴厲,逃亡誘因隨之增加。被告既經判處有期徒刑8年,實難期待以具保代替羈押,即可達到保全的目的。至被告聲稱原定與相處多年未婚妻辦理結婚宴客等語,與被告是否有繼續羈押必要無關。
四、本件羈押的事由無從因被告的具保而消滅,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明俊
法官何信慶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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